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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山中药研究所与戚福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山中药研究所,戚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山中药研究所,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韩佳良,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学,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福德,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再审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山中药研究所(以下简称长白山药研所)因与被申请人戚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白山药研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确认双方争议款项为投资款,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利息,研发药品未完成前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戚德福主张32万元为投资款依据不足。且长白山药研所自行制作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将收到戚福德32万元记载为“民间融资”项下的“其它应付款”科目内,即长白山药研所自认其应当支付戚福德32万元”。这一认定前后矛盾,前半部分叙述戚福德认为为投资款,后半部分法院认定不属于投资款。戚福德在一、二审中始终坚称,32万元为投资款,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否认是投资款。再审申请人方投资的原始账目、收据及其他票据也均标注款项为投资款。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客观实际。现药品研发未完成,投资款不能退还或撤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对投资合作等合伙有关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对合伙相关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没有明确约定,缺乏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从本案现有情况来看,认定案涉款项为投资的证据不足。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时起诉状中所称投入资金和车辆用于中药研发,因主要研发者病故以及投资人增加,不能实现协议目的,要求返还入股资金,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返还欠款人民币32万元等内容,以及再审申请人出具收据,载明案涉32万元款项为“项目投资款”,后又将该款记入《债权债务明细表》的“其他应付款”科目等事实,应认定双方虽有投资合作意向,但并未最终就合伙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再审申请人将该款记入“其他应付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作为投资意向的款项已经转化为对戚福德的欠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欠款人民币32万元,在二审的答辩状中其也明确主张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仅凭其在起诉状中对意向投资经过的陈述认定其对投资存在自认行为。一、二审判决在分析意见中虽然表述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长白山药研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山中药研究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