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执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海灵、吴俊岑、陈陆连、吴淑慈、李海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黄海灵,吴俊岑,陈陆连,吴淑慈,李海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58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0号。 主要负责人:吴海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德圣,男,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小珍,女,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黄海灵,女,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现住澄迈县。 被执行人:吴俊岑(黄海灵的丈夫),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陈陆连,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澄迈县。 被执行人:吴淑慈(陈陆连的丈夫),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李海銮,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澄迈县。 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5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海灵、吴俊岑、陈陆连、吴淑慈、李海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琼902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海灵、吴俊岑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61397.95元、利息及罚息10553.65元以及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61397.95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陆连、吴淑慈、李海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799元以及执行费。被执行人陈陆连、吴淑慈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66951.29元、利息及罚息11798.29元以及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66951.29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海灵、吴俊岑、李海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858元以及执行费。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海灵、吴俊岑、陈陆连、吴淑慈、李海銮名下存款人民币160000元或提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股权的期限,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娜 审判员 王 晖 审判员 王春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记员 符芳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