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永峰、王德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峰,王德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峰,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辩护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德停,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辩护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峰、王德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崔永峰、王德停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分别指派的辩护人杨浩、张振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永峰、王德停等人至位于本区竖新镇江海公路XXX号的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厂”)厂区,翻墙进入该厂后至乙炔站东侧露天仓库,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电缆线(型号为:YJV-0.6/1KV,规格为:3*240+1*120)后将之丢出围墙外。崔永峰、王德停等人翻出围墙后,被正在厂内巡查的安保人员发现,遂弃赃逃离。经清点,被窃电缆线长96.03米。经价格认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653.95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德停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崔永峰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峰、王德停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被告崔永峰、王德停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峰、王德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永峰、王德停均系初犯,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二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崔永峰从轻处罚、对王德停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德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任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