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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被告田本军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锋,田本军,胡贵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锋,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3********,汉族,中专文化,青海路桥一公司项目部职工,住门源县东川镇克图口青海路桥一公司项目部职工宿舍。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田本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4********,汉族,初中文化,青海路桥一公司项目部合同制职工,住门源县东川镇克图口青海路桥一公司项目部职工宿舍。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胡贵东,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青海路桥一公司项目部合同制职工,住门源县东川镇克图口青海路桥一公司项目部职工宿舍。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7)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本军、吴建锋、胡贵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萍、代理检察员毛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本军、吴建锋、胡贵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本军、吴建锋、胡贵东驾驶车辆到门源县东川镇克图口“食全食美”餐厅吃饭,饭后三人回到宿舍,吴建锋称自己的对讲机不见了,要去餐厅寻找,于是三人返回到该餐厅,经找无果,三被告人从餐厅出来后发现对面手机店,吴建锋提议去手机店内购买对讲机,随后田本军、吴建锋步行到了手机店,胡贵东开车并将车停在了马路边等待,田本军和吴建锋到达手机店门口发现手机店门没有上锁便推门而入,后吴建锋从柜台内取出六部手机递给了柜台外的田本军,吴建锋从柜台内拿走七部手机,在手机店外等待的胡贵东迟迟不见两人出来,下车后走入手机店,这时吴建锋从柜台内取出两部手机给了胡贵东,之后三人先后离开了手机店。经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部手机价值达4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本军、吴建锋、胡贵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本军、吴建锋、胡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2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退赔,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人田本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人胡贵东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车桂芳代理审判员  马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