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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福生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81号 原告:曹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 原告曹福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15695.8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48.16元、误工费人民币30333.3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616.9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55376.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李枫驾驶辽AS7708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李枫负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也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问题的相关证明材料我公司将于庭后去查勘调查,如查出证据将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法院,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明和被抚养人相关证明,我公司也将于庭后调查,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其他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李枫驾驶辽AS770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4467C相撞,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枫负全责。原告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半流质饮食,共花费医疗费15695.84元。出院后遗嘱休息九周。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原告儿子11周岁,父亲67周岁,母亲63周岁。辽AS770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辽AS770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此两项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30元、护理费284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遗嘱中仅有半流质饮食的记载,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仅提供了沈阳嘉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并未提供工资明细,无法确认原告月工资10000元。结合原告工作单位的性质,本院认为应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738元(91天×118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居住地为农村,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3183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母及儿子均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为3106元(7年×8873元÷2×10%),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为3845元(13年×8873元÷3×10%),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为5028元(17年×8873元÷3×10%),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979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福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福生鉴定费1030元、护理费284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31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738元,合计7507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曹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