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维财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维财,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上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维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赣0724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维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3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黄维财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上犹县营前镇沿上江线往上犹县城方向行驶。6时10分许,当行至东山镇竹林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撞倒前方步行横过公路的一名“无名氏”男子,造成“无名氏”男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黄维财驾车驰离现场一公里后徒步返回现场并报警。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ZD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维财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男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截图,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与资质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认尸启示,赣州晚报公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及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维财的户籍,被告人黄维财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维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维财在案发后驾车驰离现场一公里后徒步返回现场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及报警系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对其从轻的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维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黄维财上诉提出:1、他上有年近七旬的父母,下有一岁的女儿,爱人又没有工作,家庭困难。2、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维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黄维财具有自首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属罪责刑相适应,上诉人黄维财要求对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定飞审 判 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