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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娄底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凯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凯林、欧阳艳、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娄底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凯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凯林,欧阳艳,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3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胡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庆,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娄底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长清。被告湖南娄底市凯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刘凯林。被告刘凯林,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欧阳艳,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刘凯林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凯林,基本信息同前。被告谢长清,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龙美云,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谢长清之妻。被告曾清华,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系娄底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龙美云、曾清华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长清,基本信息同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清贸易公司)、湖南娄底市凯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房地产公司)、刘凯林、欧阳艳、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并组成由审判员周新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孝如、彭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红梅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庆、被告长清贸易公司、凯泉房地产公司、刘凯林(兼欧阳艳的代理人)、谢长清(兼龙美云、曾清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长清贸易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186809.37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186809.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凯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娄星区仙桥西街××幢11、12号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刘凯林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娄星区××宾馆4××09、5××9、6××9、7××9)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刘凯林、欧阳艳和凯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清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清贸易公司、凯泉房地产公司、刘凯林、欧阳艳、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辩称均对贷款800万元事实无异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综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凯泉房地产公司、被告刘凯林、欧阳艳分别与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由被告凯泉房地产公司在人民币118万元、被告刘凯林、欧阳艳在人民币78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因与被告长清贸易公司签订的所有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凯泉房地产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娄星区仙桥西街××幢11、12号商业门面(产权证号为娄底字第00××20号、00××22号)以及抵押人刘凯林、欧阳艳所拥有的位于娄底市××宾馆4-7层房地产(产权证号为娄底字第00××14号)。上述两项抵押,双方均到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书。2014年9月9日、10日,被告谢长清、龙美云、被告曾清华分别与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对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因与被告长清贸易公司签订的所有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凯林、欧阳艳与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刘凯林、欧阳艳对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因与被告长清贸易公司签订的所有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与被告长清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5年(街心)字007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清贸易公司向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执行LPR利率上浮39%,即月利率为5.27‰,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金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后,自2016年6月起,被告长清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长清贸易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与被告长清贸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凯泉房地产公司、被告刘凯林、欧阳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谢长清、龙美云、被告曾清华、被告刘凯林、欧阳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故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下属的街心支行与被告凯泉房地产公司、被告刘凯林、欧阳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凯泉房地产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娄星区仙桥西街××幢11、12号商业门面(产权证号为娄底字第00××20号、00××22号)以及抵押人刘凯林、欧阳艳所拥有的位于娄底市××宾馆4-7层房产(产权证号为娄底字第00××14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刘凯林、欧阳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长清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刘凯林、欧阳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清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86809.37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8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凯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娄星区仙桥西街××幢11、12号商业门面,产权证号为娄底字第00××20号、00××22号)、对被告刘凯林、欧阳艳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娄星区××宾馆4-7层房产,产权证号为娄底字第00××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刘凯林、欧阳艳在10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长清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娄底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凯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凯林、欧阳艳、谢长清、龙美云、曾清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莲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彭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