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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日福与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颜均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日福,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颜均初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日福,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新区大石山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颜均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星宇,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均初,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聂日福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颜均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日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聂日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未经开庭审理确认的侦查机关对被上诉人颜均初的笔录、起诉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一)一审法院收集的笔录、起诉意见书、来源不合法。(二)笔录、起诉意见书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日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即使存在多个账户循环周转,也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这无法否认上诉人聂日福足额向被上诉人颜均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颜均初以涉案股权提供担保,但没有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涉案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三、上诉人聂日福向被上诉人颜均初支付了2934.2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一审法院却认定只支付了2844.2万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聂日福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鸿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聂日福是参加了股东会,其也派人协助办理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为颜均初的债权人阻挠,工商局不予办理。因此,不是该公司的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及费用。聂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系鸿辉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为25%;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鸿辉公司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颜均初,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颜均初出资2000万元,在公司持股比例为40%,胡克诚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湖南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2014年7月1日,原告聂日福与被告颜均初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将被告在鸿辉公司持有的25%的股份作价3825万元转让给原告聂日福,约定抵扣原告聂日福工程款、借款两项债权879.9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2945.1万元在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汇入被告颜均初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约定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聂日福)即成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公司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公司亏损。原告聂日福在抵扣被告颜均初欠其工程款385万元、借款494.9万元合计879.9万元后,于2014年7月2日-4日陆续支付颜均初股权转让金2844.2万元。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到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以鸿辉公司股东颜均初已将其拥有的40%股权为债权提供担保等事项为由,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原告聂日福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颜均初与其债权人蔡少南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颜均初承诺以其本人在鸿辉公司拥有的40%股权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颜均初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分局在娄公(经)诉字(2015)0053号起诉意见书中查明:“…2014年7月转让25%的股份给聂日福以偿还聂日福、高同梅、文华等人债务过程中,多个账户资金循环周转,无足额现金交易,由于受害人阻止,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聂日福向颜均初支付的股权转让金2844.2万元,其中由谢智平等人筹资320万元,文华向聂日福转账900万元,石晓高向聂日福转账1600万元(石晓高的1600万元分别由刘理坤转入200万元、朱双红转入500万元、高同梅转入900万元),颜均初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日,又分别向高同梅、文华、谢智平、朱双红等10人转出28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聂日福与被告颜均初之间虽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原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多个账户循环周转,无足额现金交易,且被告颜均初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将其持有的鸿辉公司的股权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确认其系鸿辉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5%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日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原告聂日福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聂日福与被上诉人鸿辉公司、颜均初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颜均初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调取了侦查机关对颜均初的笔录、起诉意见书,并在本案的庭审中经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聂日福上诉称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聂日福要求确认其系鸿辉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为25%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10月12日,颜均初在鸿辉公司出资2000万元,在该公司占股比例为40%。2014年7月1日,聂日福与颜均初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颜均初将其在鸿辉公司持有的25%的股份(即出资的1250万元)作价3825万元转让给聂日福,但聂日福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多个账户循环周转,实际上无足额现金交易,且颜均初在与聂日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将其持有的鸿辉公司的40%的股权为其债务向多个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聂日福要求确认其系鸿辉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为2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三、关于上诉人聂日福称向被上诉人颜均初支付了2934.2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聂日福于2014年7月2日-4日陆续支付颜均初股权转让金2844.2万元,并称于2014年8月份代颜均初偿还了借款90万元。但聂日福向颜均初支付的股权转让金2844.2万元,其中由谢智平等人筹资320万元,文华向聂日福转账900万元,石晓高向聂日福转账1600万元(石晓高的1600万元分别由刘理坤转入200万元、朱双红转入500万元、高同梅转入900万元),颜均初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日,又分别向高同梅、文华、谢智平、朱双红等10人转出2820万元。即聂日福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多个账户循环周转,实际上无足额现金交易。因此,对于上诉人聂日福要求认定其向被上诉人颜均初支付了2934.2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日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聂日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桃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