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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永忠与英德市旭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忠,英德市旭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耀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865号原告:李永忠,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英德市旭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街道利民路与迎春巷交汇处正林大厦*楼***房。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职务:总经理第三人:张耀新,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何江帆诉被告英德市旭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物业)及第三人张耀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永忠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736元及利息;2、第三人张耀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永忠主张,2014年11月2日,原告以其经营的英德市银河灯饰店与被告签订《英德嘉年华儿童广场户外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的英德嘉年华儿童广场户外亮化工程,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368元。当时被告的法人代表李春成特别在合同书下注明“本合同已经张耀新同意施工,因公司公章在财务曾国强处,休息回马坝,回来后补盖公章”。案涉工程开始施工不久,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本工程项目内部照明工程同样由原告施工,工程两款按约定的灯饰单价计算。2015年2月,两项工程均告完工,被告控股股东张耀新即本案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同意在2016年1月内结算工程保质金(10万元)外,还出具了商场内部照明工程欠款凭据(23368元),同意此款在2015年4月内结清。但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张耀新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旭晟物业及第三人张耀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原告代表其经营的英德市银河灯饰店与被告旭晟物业签订的《英德嘉年华儿童广场户外亮化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现英德市银河灯饰店已注销,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的股东张耀新确认于2016年元月内向原告结算质保金及23368元工程款欠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被告旭晟物业承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质保金及支付了23368元工程款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承担返还10元质保金及支付23368元工程款的义务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万多元未验收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旭晟物业及第三人张耀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德市旭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永忠支付123368元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4.72元,由被告英德市旭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邓瑞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