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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阳城县松峰日用陶瓷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城县松峰日用陶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22行审24号申请人: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贾晓林,任局长。被申请人:阳城县松峰日用陶瓷厂。负责人:李中松。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该局2017年1月9日作出的阳人社监理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阳城县松峰日用陶瓷厂在用工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支付38名农民工2015年5月至11月份不等月的工资款33.9901万元和36名农民工2016年3月至4月份不等月的工资款9.7669万元,共计43.757万元。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向阳城县松峰日用陶瓷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积极筹措资金改正拖欠行为,在2016年12月21日前将所拖欠的工资款支付到农民工手中,阳城县松峰日用陶瓷厂逾期未按照要求改正。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阳城县松峰日用陶瓷厂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筹措资金支付所拖欠工资款43.757万元,另加50%的赔偿金。该处理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9日作出的阳人社监理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9日作出的阳人社监理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