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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王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献军,孙兰真,杨军,杨进,韩锋,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安道。法定代理人:韩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珅,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青波,经理。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王献军因与被上诉人孙兰真、被上诉人杨军、被上诉人杨进、被上诉人韩锋、被上诉人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增加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某的父母王宝伟、杨娟及外祖父杨希荣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王某已经成为孤儿,整日少言寡语,给其幼小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王某现由年事较高的祖父母抚养。在精神上造成了许多的打击。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献军辩称,本案韩锋驾驶的车辆系王献军个人所有,且司机韩锋因为交通肇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孙��真、杨军、杨进辩称,同意王某的上诉理由。王献军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0978.005元,即对一审多判决的219459.145元不服;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受害人杨希荣系农民,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判决仅以本案中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杨希荣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朱郭村人(该村系农村,土地很多并未失地,且事发时才从王台镇划至红石崖),而认定本案全部受害人都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也没有说明如此判决的理由。二、本案受害人王宝伟无证驾驶无牌的比亚迪燃油四轮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具有违法性和明显过错,如不依法区分责任并作出处理,恐将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王宝伟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从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被上诉人多判决了219459.145元,上诉人对此不服,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辩称,王献军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孙兰真、杨军、杨进辩称,王献军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王某、孙兰真、杨军、杨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韩锋驾驶鲁U×××××/鲁U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宝伟驾驶的比亚迪牌燃油四轮车(载杨娟、杨希荣、杨希云)、秦炳朋驾驶的鲁V×××××/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邢江原驾驶的鲁G×××××/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依次顺行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连环追尾相撞,致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伟、秦炳朋、邢江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均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25293.5元。另查明鲁U×××××/鲁Uxx**挂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G×××××/鲁Gxx**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鲁V×××××/鲁Gxx**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5293.5元;2、诉讼费由��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5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韩锋驾驶鲁U×××××/鲁U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248km处(黄岛区王台镇驻地北),与王宝伟驾驶的比亚迪牌燃油四轮车(载杨娟、杨希荣、杨希云)、秦炳朋驾驶的鲁V×××××/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邢江原驾驶的鲁G×××××/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依次顺行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连环追尾相撞,致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韩锋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上道路行驶,临近路口遇前车依次停车等候信号灯时未注意提前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伟、秦炳朋、邢江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均不负事故��任。鲁U×××××/鲁U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宏伟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献军,该车挂靠在宏伟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V×××××/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保险。鲁G×××××/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韩锋受雇于被告王献军。杨希荣于1947年3月5日出生,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朱郭村居民。本案原告孙兰真系杨希荣之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杨军、杨进以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杨娟。杨娟共育有子女一人即本案原告王某。杨希荣的父母在杨希荣去世前已经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献军向三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的近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各原告对保险赔偿金的分配达成协议,约定除车损外,杨娟案的原告分得170000元,王宝伟案的原告分得180000元,杨希云案的原告分得160000元,杨希荣案的原告分得122000元。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05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44070元(40370元/年×11年),2、殡葬费26857.5元(53715÷12×6),3、处理事故误工费3366元[孙美娟(3450+3320+3460)÷90×10=1137元,杨进(3400+3173+3286.6)÷90×10=1096元,杨军3400÷30×10=113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25293.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韩锋驾驶鲁U×××××/鲁Uxx**挂号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王宝伟驾驶的车辆(载杨娟、杨希荣、杨希云)以及鲁V×××××/鲁Gxx**挂号车、鲁G×××××/鲁Gxx**挂号车依次顺行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连环追尾相撞,致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调查清楚,认定理由适当,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鲁U×××××/鲁U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V×××××/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鲁Gxx**挂号半挂集装箱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因被告韩锋受雇于被告王献军,被告王献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献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献军、宏伟公司均认可车辆挂靠在被告宏伟公司处经营,被告宏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杨希荣于1947年3月5日出生,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44070元(40370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12×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3366元,系杨希荣死亡后为处理丧事产生误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处理丧事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但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酌情确定处理丧事的人数为3人,时间为3日,误工费数额共计1009.65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韩锋已因本案的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参照青岛市消费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2437.15元,根据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的近亲属达成的协议,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350437.15元,由被告王献军、韩锋、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献军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该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20437.15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孙兰真、杨军、杨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四、被告王献军、韩锋、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孙兰真、杨军、杨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437.15元。五、驳回��告王某、孙兰真、杨军、杨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204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25元,被告王献军、韩锋、青岛宏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56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献军提交2008年工信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机动车注册的通知和新闻报道及三张照片,证明:本案燃油助力车需要挂牌,司机需要驾驶证才能上路。王某、孙兰真、杨军、杨进质证称:上述证据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本案燃油助力车的性质,无法证实上诉人王献军的主张成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兰真、杨军、杨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失地证明一份,加盖有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朱郭村村民委员会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证明:受害人杨希荣的土地在2014年已经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证据2、中共青岛市委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工作委员会青西委(201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1日起,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被上诉人孙兰真、杨军、杨进以此证明:杨希荣生前的住所地列入城镇区划,且杨希荣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王献军质证称:对失地证明有异议,需要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行政区划文件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失地证明上加盖了所在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能够证实杨希荣属于失地农民;双方对行政区划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杨希荣生前的住所地已列入城镇区划。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杨希荣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共导致王宝伟、杨娟、杨希荣、杨希云四人死亡,其中杨希荣的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下属辖区,且杨希荣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二,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韩锋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上路行驶,临近路口遇前车依次停车等候信号灯时未注意提前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作出的关于驾驶人员事故责任的文书,属于公文书证。事故当事人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时,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王献军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杨希荣存在过错,其主张应当减轻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献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王献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王昌民审判员  毕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