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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119号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22010房。法定代表人林菊庆。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轩,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倩,女,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3480.95元(其中本金2763.19元,利息300.27元,逾期罚息417.4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证、执行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郭倩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5月16日,被告郭倩通过原告管理的久融网贷信息中介平台向案外人邓洁借款3000元,约定郭倩分12期向邓洁偿还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1.7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期还款金额合计为266.21元。当日,邓洁将3000元借款通过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汇付天下资金托管系统(下文简称汇付托管系统)汇入被告郭倩账户。原告随即通过汇付托管系统向郭倩收取了借款本金2%的管理费,并暂扣了18%的服务费(如郭倩无逾期还款行为则返还服务费)共计600元。2.郭倩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汇付托管系统向邓洁归还了300.1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邓洁借款本金2763.19元。此后,郭倩未再向邓洁归还借款。3.邓洁与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3063.46元受让邓洁对郭倩享有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因借款发生的全部剩余债权,原告取代邓洁成为郭倩新的债权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郭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洁向被告郭倩提供3000元借款,该款通过网络平台到达被告郭倩账户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邓洁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从邓洁处受让对被告郭倩的债权,故原告对被告郭倩享有因该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罚息,为此提交了《久融金融借款协议》拟证明关于罚息的约定。本院审查认为,邓洁与被告郭倩均未在《久融金融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郭倩在向邓洁借款时知悉《久融金融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故本院难以认定郭倩愿受《久融金融借款协议》全部条款的约束。但鉴于郭倩还款的金额及日期符合《久融金融借款协议》第三条“还款计划”、第五条“违约处理”的规定,可以认定郭倩同意按《久融金融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方式、利率标准(年利率11.76%)、违约责任等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利息和罚息合计为年利率11.76%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应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16年6月23日计算利息,利息以2763.19元为基数,按年息11.76%计算。四、关于律师代理费,鉴于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开支,原告亦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63.1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76%的标准,以2763.19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郭倩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彭   英书 记 员 彭英(兼)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