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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宝珠、李洪波等与刘蕙诗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珠,李洪波,刘蕙诗,周国辉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826号原告:陈宝珠,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咸宁市人,无职业,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李洪波,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咸宁市人,无职业,住咸宁市咸安区。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蕙诗,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无职业,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周国辉,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无职业,住浙江省天台���。原告陈宝珠、李洪波与被告刘蕙诗、周国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珠、李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蕙诗、周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珠、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陈宝珠享有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号土地【土地证号:嘉国用(2012)第224510**号】和房屋【房产证号: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号】99%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宝珠、被告刘蕙诗作为受让方,与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号(原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的土地和房产出让给原告陈宝珠、被告刘蕙诗,原告陈宝珠、被告刘蕙诗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2012年10月17日,为确认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对前述房屋的权属份额,二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易补充协议》,二原告出资99%,二被告出资1%,前述房屋的产权证件也按照该比例登记。2012年10月18日,二原告发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陈宝珠、被告刘蕙诗,但并未明确99%和1%的份额。故原告陈宝珠、李洪波诉至法院。被告刘蕙诗、周国辉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在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证时,二被告也同意办理在陈宝珠、刘蕙诗名下,因当时未提交《房屋交易补充协议》,致办理产权证时,没有将共有份额登记明确,现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解决本案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宝珠、李洪波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蕙诗、周国辉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宝珠、被告刘蕙诗与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资产交易合同》1份,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470万元的价格将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号的原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1至7层(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陈宝珠、被告刘蕙诗,原告陈宝珠、被告刘蕙诗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70万元。2012年9月,原告陈宝珠、被告刘蕙诗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18日,土管部门颁发嘉国用(2012)第22451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房管部门颁发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陈宝珠、刘蕙诗。同年10月17日,原告陈宝珠与被告刘蕙诗签订《房屋交易补充协议》1份,约定系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告陈宝珠出资465.30万元,占99%,被告刘蕙诗出资4.7万元,占1%,由原告陈宝珠负责办理产权过户,相关税费、��共维修基金全部由原告陈宝珠承担。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在《房屋交易补充协议》尾部签名并按手印。二原告发现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注明陈宝珠、刘蕙诗各自享有的份额后,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宝珠、李洪波明确其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陈宝珠享有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号房屋99%的不动产权,被告刘蕙诗享有前述房屋1%的不动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1至7层系原告陈宝珠、被告刘蕙诗分别出资465.30万元、4.7万元购买,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应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享有份额,原告陈宝珠出资465.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李洪波同意系争房屋99%产权登记在原告陈宝珠名下,被告刘蕙诗出资4.7万元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国辉亦同意系争房屋1%产权登记���被告刘蕙诗名下。故原告陈宝珠、李洪波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67号1至7层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面积920.75平方米、建筑面积3132.93平方米)由原告陈宝珠享有99%、被告刘蕙诗享有1%的不动产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刘蕙诗、周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卫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