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权孝诉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政府、萝北县公安局、萝北县卫生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权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8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权孝,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吴权孝因诉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政府、萝北县公安局、萝北县卫生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市中院)(2016)黑04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1日吴权孝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8年6月,因自己代理的行政案件胜诉,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要求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被萝北县人民政府、萝北县公安局、萝北县卫生局、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联合以吴权孝偏执上访为由给其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限制人身自由,强制羁押于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4年8个月。2013年1月18日吴权孝从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院。吴权孝起诉请求确认五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连带赔偿非法强制医疗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0,9995.00元,精神损失费1681万元,共计17,119,995.00万元。鹤岗市中院(2016)黑04行初61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吴权孝是2013年1月18日从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院,2016年10月11日吴权孝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吴权孝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吴权孝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吴权孝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吴权孝上诉称,虽然2013年1月18日从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释放,但非法偏执上访型精神病之名仍存在,仍应视为侵权,故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吴权孝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被强制治疗期间不应计算起诉期限。2013年1月18日吴权孝从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院,即便于此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而其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对吴权孝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吴权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