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效忠、郑淑英等与朱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效忠,郑淑英,韩某1,韩某2,朱海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688号原告:韩效忠,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郑淑英,女,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韩某1。原告:韩某2。法定代理人:韩蕾(韩某1、韩某2之父),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姜会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朱海峰,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2号亚大园东小区**号楼*楼。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公司员工。原告韩效忠、郑淑英、韩某1、韩某2与被告朱海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聊城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2法定代理人韩蕾、原告韩效忠、郑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被告朱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及被告聊城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效忠、郑淑英、韩某1、韩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149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海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朱海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2KM+100米处时,与对行的韩效忠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效忠及乘车人郑淑英、韩某1、韩某2受伤、电动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朱海峰承担全部责任,因鲁P×××××小型轿车在聊城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海峰辩称,我已经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由聊城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聊城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证明原告郑淑英系城镇居民的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二被告认为,该房屋所有人系韩蕾,与郑淑英系城镇居民关联性低,原告需提供缴纳社保证明来佐证。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证明郑淑英、韩效忠居住在城镇关联性不高,尚需其他证据佐证。2、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部分水电费单据一宗。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韩效忠、郑淑英在城镇居住的关联性较高。3、东阿经济开发区溢香斋饭店的误工证明,证明郑淑英误工损失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郑淑英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郑淑英在该饭店务工,证明其收入损失关联性较低,结合其年龄因素,应按居民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的65%计算误工费用。4、原告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书。被告朱海峰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非违法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推翻该意见,该车损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5、韩蕾的工资发放单及误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以工资发放单来证实误工损失,缺乏客观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交韩蕾的扣发工资证明,但原告伤情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是客观的事实,且有鉴定意见书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6、郑淑英的误工时间。被告认为,郑淑英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委托鉴定之日止,为118天。本院认为,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聊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了郑淑英的残疾等级,郑淑英的误工时间应当从2017年1月25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定残前一日止,因此,误工时间为125天。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韩效忠、郑淑英从2012年起就居住于东阿县前进街路西康华服务中心1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产权人系儿子韩蕾,韩效忠系教师,郑淑英在饭店打零工。2017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朱海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2KM+100米处时,与对行的韩效忠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效忠及乘车人郑淑英、韩某1、韩某2受伤、电动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朱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效忠、郑淑英受伤后,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7年2月19日出院。经检查,郑淑英受到左侧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韩效忠受到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朱海峰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480.76元。受本院委托,2017年5月31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9号伤情鉴定书,认定如下:郑淑英第6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第12胸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8.9%,右下肢丧失功能21%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13000元。2017年5月8日,韩效忠委托东阿县佳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四轮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损失为17120元。鲁P×××××小型轿车在聊城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海峰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鲁P×××××小型轿车在聊城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聊城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海峰承担赔偿责任。郑淑英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已经融入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院确定的韩某2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元。韩效忠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3、护理费2325元。(护理25天,每天93元。)4、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5、车辆损失费17120元。郑淑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30元。(医疗费1730元,再次治疗费13000元)2、鉴定费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4、误工费7556元。(郑淑英误工125天,按每天93元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已经67岁,60岁后,每增加一岁,减少误工损失5%。)5、护理费9300元。(护理期间为100天,每天93元。)6、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间为90天,每天30元。)7、残疾赔偿金61901元。(赔偿13年,每年34012元,残疾等级系数为14%。)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22622元。聊城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95082元,剩余27540元,由朱海峰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韩效忠、郑淑英、韩某2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95082元。二、朱海峰赔偿韩效忠、郑淑英、韩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7540元。驳回韩效忠、郑淑英、韩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朱海峰负担556元,韩效忠、郑淑英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垂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鲁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