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东亮与邢伟利、赵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亮,邢伟利,赵俊杰,王文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50号原告魏东亮,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伟利,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赵俊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文朋,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魏东亮与被告邢伟利、赵俊杰、王文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被告邢伟利、被告王文朋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周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邢伟利雇佣,从事钢结构房屋电焊多年。2015年12月26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位于郑州××新区冬青街××号的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四层施工时,由于楼层板翻落,被告又未提供安全施工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跌落至三层受伤。(2016)豫0191民初7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并处理了原告截止2016年3月30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邢伟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201.01元,被告赵俊杰、王文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朋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医保、社保等城镇待遇相关资料,其是否具有城镇居民身份有待法庭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超过法定标准,且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伟利辩称:同被告王文朋答辩意见。被告赵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邢伟利,在位于郑州××新区冬青街××号园区后院的工地干活。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期间,因脚下楼板翻落,坠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95天,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76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赵俊杰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文朋,王文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邢伟利,原告系邢伟利雇佣的工人,并判令邢伟利赔偿原告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176.2元,王文朋、赵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脊髓损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月骨骨折、肺挫伤、左下肢脊髓损伤。原告住院17天,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3、继续基础用药,干预危险因素;4、继续康复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前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腰椎骨折术后、左桡骨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治疗55天,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坚持药物及康复治疗以巩固疗效,陪护一人,避免受凉、劳累及跌倒,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门诊费45545.27元。原告院外购药另产生费用2584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另产生费用76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五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31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7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豫0191民初769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各一份、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各二份、住院费票据三份、门诊费票据四份、康复科郭湘慧出具的证明一份、外购药票据十八份、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销货清单二份及发票六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检查费票据八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6)豫0191民初76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赵俊杰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文朋,被告王文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邢伟利,原告系被告邢伟利雇佣的工人,该判决并认定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邢伟利作为其雇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朋、被告赵俊杰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院外购药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48129.2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24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方式计算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四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共计397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水平,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居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62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3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院外护理期间为20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终身护理,亦未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暂定原告出院后四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0%)。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因其在郑州住院,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129元,院外护理费为9028.5元,共计29157.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60%。原告出生于1978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可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居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6795.0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为764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为3613元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为13142元予以确认。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魏肖燕出生于2003年6月,截止原告受伤时其年龄为12岁半,其扶养年限为5.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29844.85元(18087.79×5.5×0.6÷2)。原告父亲魏书枝出生于1950年,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母亲周留出生于1954年,扶养年限为19年,其共有两名子女,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184495.46元(18087.79×34×0.6÷2)。以上共计214340.31元,原告请求214340.26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费用共计702561.0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剩余部分632305元,应由被告邢伟利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文朋、被告赵俊杰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东亮632305元。二、被告王文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赵俊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0元,由原告负担5137元(原告已交纳2300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免收),由被告邢伟利、被告王文朋、被告赵俊杰共同负担10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高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