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永诉被告孔佑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永,孔佑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687号原告:刘吉永,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聂鑫,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佑海,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刘吉永诉被告孔佑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7846.55元的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刘吉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在先期由相处恋爱的关系,后因与其分手而被告心怀不满,并扬言要对原告进行报复。于2016年7月1日17时30分,在盖州市太阳升新都太平洋对面的马路上,被告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辽BE8R**)将车开过去之后,又回转过来故意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648.55元。被告孔佑海辩称,1、被告所诉带有故意的事实不存在,我是正常行驶刮倒了原告,并不存在由故意和返回重新对原告的伤害,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楚,没有任何证据,被告没有故意对原告的伤害,所以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2、原告提出对被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拘留,并不是被告故意对原告伤害的处罚而是无意当中刮倒了原告,二人驾车没有协商好发生了口角,所以公安机关对被告受到了处罚。综上,被告所答辩的2点不能够认定原告的诉讼一切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不能够承担本案的应赔偿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在盖州市太阳升新都太平洋对面马路上,被告孔佑海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故意将原告刘吉永撞倒,导致原告刘吉永受伤,盖州市公安局给予孔佑海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经盖州市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书诊断为右肘外伤、左膝外伤、左小腿外伤、腹部外伤、头部外伤,出院休息1个月,共花费医疗费6652.55元,住院18天,其中5天没有护理记录。误工费140元×(13+30)天=6020元,伙食费13天×50=650元,护理费13天×101元=131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总计14835.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认其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其应当作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吉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35.55元的80%,即11868.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48元,由原告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