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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凤春与肖本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春,肖本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832号原告孙凤春,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本根,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春与被告肖本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艳华、陈艳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300000元,并约定2017年4月18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肖本根辩称:借款属实并愿意归还,暂时无偿还能力,同意将保全房产变卖折抵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居间人河北保定启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据,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以被告所有的白沟津保公路南侧房产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后续利息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本根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合计21500元,由被告肖本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莹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