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健与刘继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刘继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784号原告黄健,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刘继远,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黄健与被告刘继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帝豪窗帘店购买窗帘,窗帘款共计8500元,但被告未支付分文款项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随该款,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85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窗帘款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窗帘,但未按约支付窗帘款。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继远今欠到黄健窗帘款捌仟伍佰元正,於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窗帘款的义务。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窗帘款8500元,显属违约。原告诉请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健窗帘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健已预交),由被告刘继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宾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