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欧树丰与邱海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树丰,邱海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52号原告:欧树丰,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时群,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海林,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欧树丰与被告邱海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树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夏时群,被告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树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56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6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2566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32500元。被告邱海林辩称,所欠的运费已全部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2566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4月1日、4月19日、4月29日、5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5000元、2000元、2500元,合计125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给凡丙启一份《授权委托》,委托凡丙启作为原告全权代理人负责收回邱海林欠款。凡丙启持原告《授权委托》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凡丙启各1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署名收款人凡丙启出具的收据及该收据上放置凡丙启身份证的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运费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收据是否是凡丙启本人出具无法确认,被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现金支付形式值得怀疑,且原告方从未收到过现金,照片也不能证明凡丙启收取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收据上放置凡丙启身份证,表明该收据为凡丙启出具,凡丙启为原告收款代理人,其以原告名义实施收款行为,原告应对凡丙启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凡丙启出具收据载明:“欧树丰委托凡丙启收回邱海林货款已结清”,故此本院认定涉案欠款已经结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欠款已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树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欧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