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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满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满春,汪根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8-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435118。法定代表人:马杨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满春,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汪根圣,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满春、原审被告汪根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满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满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满春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拆除脚手架,后只得另找他人代为拆除,费用为87280元,应从其工程款中扣减。2、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吴满春支付给第三方钢架租赁费120000元,应从其工程款中扣减。该两项费用扣减后,吴满春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3、一审未依法向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导致未能参与庭审,未能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吴满春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2、第一、第二点上诉理由一审中均由汪根圣作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主张过,该两项事实一审中已经查明,不在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吴满春的工程款之内。3、第三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向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但无人签收。后经过公告程序依法送达。本案一审中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实际施工项目经理汪根圣参与庭审,对事实部分陈述清楚全面,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钢管是我方在外租赁的,钢管租赁费总共是46万,我方支付12万元,另外34万元由汪根圣代我方支付的,该34万元是从我方工程款1454943元中扣除,不在本案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8万余元的脚手架拆除费用,在双方结算的时候,该费用已经扣除。我方在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根圣结算时,总计扣除了48.5点工,每个点工工价为230元,已经扣除11155元,同时将工程款的总款扣除了36615元。后来,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根圣继续使用该脚手架,其与租赁公司继续发生往来,后期租赁费和拆除费与我方无关,应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根圣自行支付。案涉工程是有工期的,在双方2015年2月15日结算时已经超出工期,工程已完工结算。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脚手架使用和拆除费用均在合同范围之外,也未计算任何超期费用,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满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满春所欠工程款20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吴满春以上海安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三中片安置房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其中汪根圣作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三中片安置房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吴满春负责庐江三中片安置二标段工程外墙脚手架搭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看管、包质量和包文明施工的双包方式;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期限、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双方责任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8日,吴满春与汪根圣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汪根圣给予吴满春综合补助8200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吴满春工程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吴满春伍拾万元整(¥500000.00)。欠款人:汪根圣。2015.2.15”。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三中片安置房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汪根圣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7日、2016年2月6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18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吴满春账户,并于2015年2月17日代吴满春支付丁邦美工资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满春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三中片安置房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汪根圣提出抗辩主张,认为其结算给吴满春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吴满春应得的工程款,且在结算后替吴满春支付120000元钢架租赁费和部分拆脚手架费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钢架租赁费在双方2015年2月15日结算的工程款之内,且拆脚手架的费用系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吴满春诉请给付工程款205000元予以支持;另本案合同系汪根圣代表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三中片安置房项目部与吴满春签订,且其出具给吴满春的欠条亦有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三中片安置房项目部加盖公章确认,对汪根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满春工程款205000元;二、驳回吴满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20元,由吴满春负担。二审中,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份,87280元收条复印件,证明目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脚手架拆除费用87280元。另对原审中关于12万元的钢管租赁费用的收条进行说明,我方代为支付了12万元。吴满春质证意见:对于87280元的收条,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该收条显示时间是2015年7月4日,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其发生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我方所涉工程有关。即便该收条是真实发生的,也是发生在双方案涉工程结算后,与我方无关。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2万元钢管租赁费的收条应当从50万元中予以扣除,在原审中已经查明相应事实,该12万元系双方结算中约定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庐江金鼎公司钢管租赁费34万元中的一部分。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主张的87280元的脚手架拆除费用的问题。吴满春对87280元收条复印件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提出在双方结算的时候,该费用已经扣除,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根圣继续使用该脚手架,其与租赁公司继续发生往来,后期租赁费和拆除费均与吴满春无关。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后期发生的87280元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代吴满春支付给第三方钢架租赁费12万元,应从其工程款中扣减能否成立的问题。吴满春辩称:钢管租赁费总共是46万元,我方支付12万元,另外34万元由汪根圣代为支付,该34万元已从我方工程款1454943元中扣除,不在本案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吴满春支付给第三方钢架租赁费12万元,故其提出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将传票等按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前往公司注册地实地送达,得知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在此地办公,后又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公司联系,均未能送达。在确认无法直接送达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上并无不当。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利审判员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