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许志亮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亮,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强奸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友梁,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许志亮被控强奸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亮及其辩护人马巍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徐某1到云霄县华盛顿KTV610包厢陪侍被告人许志亮等人喝酒。期间,许志亮乘酒意用手试图伸进徐某1的衣服摸其胸部,遭到徐某1拒绝。凌晨2时许,徐某1收取一同与许志亮在场喝酒的朋友支付的陪酒小费人民币400元后,应许志亮邀请,二人先行离开包厢。徐某1拒绝许志亮到宾馆开房的建议后,二人一起到云霄县莆美镇“市民公园”的草地上坐下聊天。徐某1因怕蛇而挪坐在许志亮张开的两腿之间,许志亮将徐某1搂在怀里顺势压倒在地,不顾徐某1反对,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因徐某1哭诉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许志亮向其下跪磕头,请求其原谅,并分两次拿2294元给徐某1,央求其不要报警。徐某1回到租房后,许志亮又委托朋友方某4等人到徐某1的租房内处理此事,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徐某1于同日凌晨4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凌晨5时,许志亮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徐某1在被强奸过程中导致左前臂、右上臂挫伤;右上臂、右前臂抓伤,伤情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徐某1因被告人许志亮的亲属代为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许志亮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志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徐某1内裤)的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许志亮拿给徐某1的现金)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被害人徐某1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福建省云霄县医院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7]51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医)鉴(活)字[2017]089号、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郭某、徐某3;被告人许志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亮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许志亮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许志亮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许志亮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许志亮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许志亮的悔罪表现,对许志亮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许志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许志亮减轻处罚的意见,及许志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许志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潮云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