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玉勇与曹连华、山东英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勇,曹连华,山东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鲍树国,苏景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22号原告:张玉勇,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连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树国,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苏景昌,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22号中鼎大厦。原告张玉勇与被告曹连华、山东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滨州分公司)、鲍树国、苏景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玉勇申请撤回对被告曹连华、山东英南运输有限公司、鲍树国、苏景昌的起诉,因该申请系原告张玉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计款6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2时15分许,被告曹连华驾驶鲁M×××××/MF6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济路与星湖八路“十”字路口处,右侧超车,与顺向右转弯鲍宗德驾驶的被告鲍树国所有的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拖拉机与从恩赫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鲁M×××××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苏景昌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鲁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停着等红灯的鲁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鲍宗德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宗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查明,被告曹连华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英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鲍宗德所驾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鲍树国,被告苏景昌所驾车辆的车主为其本人,此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被告为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曹连华驾驶鲁M×××××/鲁MF6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星湖八路“十”字路口处右侧超车时,与顺向右转弯案外人鲍宗德驾驶的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拖拉机与案外人从恩赫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鲁M×××××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苏景昌所有的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鲁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张玉勇停着等红灯的鲁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鲍宗德当场死亡、案外人从恩赫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海燕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连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鲍宗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恩赫、苏景昌、张玉勇及刘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鲁MF69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无责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玉勇所有的鲁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739元,原告张玉勇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并支付施救费400元。本次事故中,鲁M×××××/鲁MF6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涉案车辆与另三辆受损车辆平均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书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连华驾驶鲁M×××××/鲁MF691挂号车辆与鲍宗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曹连华驾驶的车辆与苏景昌所有的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鲁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张玉勇停着等红灯的鲁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勇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连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宗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景昌、张玉勇及刘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鲁M×××××/鲁MF69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曹连华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玉勇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均系其实际损失及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勇车辆损失费5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勇车辆损失费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勇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039元的70%即4227.30元;四、驳回原告张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玉勇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