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秀木与曾祥志、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木,曾祥志,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14号原告:龙秀木,男,1974年8月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志,男,199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609906X8。负责人:陈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南,男,汉族,1988年1月8日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龙秀木与被告曾祥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被告曾祥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秀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58537.1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曾祥志驾驶赣B×××××轿车由上犹县城往社溪镇方向行驶至油石董公庙路段时,与原告龙秀木之子龙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龙秀木、魏金卓)相撞,造成龙某、龙秀木、魏金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曾祥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秀木、魏金卓不负事故责任。龙秀木、龙某于受伤当日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龙秀木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转门诊治疗,龙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曾祥志辩称,1.赣B×××××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龙秀木及其子龙某住院期间,被告曾祥志垫付了医疗费共231516.6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万元),保险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曾祥志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0000元,原告应当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是返还。4.被告曾祥志垫付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27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不足部分由原告返还。5.被告曾祥志已积极赔偿原告,且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四条已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曾祥志50000元赔偿款、50000元垫付款和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不再向被告曾祥志索赔。另外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曾祥志承担,因此被告曾祥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3.对于原告过高的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曾祥志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县城往社溪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至上××县油石××董公庙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龙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龙秀木、魏金卓)相撞,造成龙某、龙秀木、魏金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曾祥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龙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龙秀木、魏金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龙秀木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费28452.29元;龙某在赣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住院时间80天,住院费203064.33元。2017年1月6日,原告龙秀木(乙方)与被告曾祥志(甲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5万元和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5万元。2.龙某、龙秀木和魏金卓的医疗费约25万元,由甲方预付,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乙方承担的住院费约7.2万元,其中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5万元直接从乙方应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扣除返还甲方。3.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5万元的返还款外,其余全部归乙方所有;赔偿的医疗费全部归甲方所有。4.乙方收到甲方的5万元赔款、5万元垫付款和获得保险公司全部赔款后,不得再向甲方索要赔款……”2017年3月10日,原告龙秀木(乙方)与被告曾祥志(甲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补充协议》,约定:“1.原协议第4条‘不得再向甲方索要赔款’,不包括法院依法判决甲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和甲方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魏金卓的除甲方已预付医疗费外各项赔款……”被告曾祥志按约定支付了为龙秀木、龙某垫付住院费131516.62元、赔偿款50000元,并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款50000元,其中赔偿款50000元和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方承担的医疗费72000元系被告曾祥志为取得原告方谅解而自愿支付的费用,不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赣B×××××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又查明,死者龙某生于1997年4月9日,系原告龙秀木之子。原告龙秀木自2015年1月起在上犹县安顺新型建筑材料厂第一分厂工作,死者龙某自2015年5月起在上犹县安顺新型建筑材料厂第一分厂工作,该厂为龙秀木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为龙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诊疗资料、住院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保险垫付支付回单、上犹县社会保险参保名册和变更花名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曾祥志承担70%的事故责任,龙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龙秀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参照本地农村务工人员收入水平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0天,本院根据其伤情、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酌定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0天,故其误工期计130天,误工费为13000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时间40天,计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计算住院时间40天,计140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40天,计1200元。(5)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无其与住宿需要,除入院出院外无其余合理交通需求,本院酌定入院出院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9400元。对于龙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8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本地农村务工人员收入水平按100元/天计算,龙某住院80天,误工费为80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时间80天,其病历资料中无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记载,故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计算住院时间80天,计280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80天,计2400元。(6)龙某自2015年5月起在城镇务工并由用人单位从2015年5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7)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龙某住院期间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无其与住宿需要,除入院出院外无其余合理交通需求,本院酌定入院出院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龙某死亡对其亲属造成的实际精神损害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9)原告主张丧葬费260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费1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本院结合实际按4人6天,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项损失共计为72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提交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值1400元予以计算。(12)鉴定费,该鉴定费用系公安机关为查明被告曾祥志交通肇事损害结果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计668728.5元。以上费用合计688128.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7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开支678928.5元,属于较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范围,除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此项下的赔偿本事故另一伤者魏金卓的1147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98530元;修理费14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计580398.5元,由龙某承担30%约174119.5元,由被告曾祥志赔偿70%计406279元,此项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14009元。对于被告曾祥志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款50000元,双方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故原告应向被告曾祥志返还5000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和被告曾祥志垫付的医疗费131516.62元,双方可依据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龙秀木赔偿5140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祥志向原告龙秀木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由原告龙秀木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龙秀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5.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92.7元,由原告龙秀木负担362.7元,由被告曾祥志负担43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王贵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