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兰萍、胡源杰诉裴春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萍,胡源杰,裴春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493号原告胡兰萍。原告胡源杰。被告裴春莲。原告胡兰萍、胡源杰诉被告裴春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晋0728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胡兰萍不服该判决,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晋07民终2362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萍、被告裴春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萍、胡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梨树损失款预估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二原告与原告胡兰萍之母范某某以户主范某某为代表共同承包了某某村某某地(地名)5.1亩,之后一直由承包人经营该土地。2008年春,原告方在某某地全部栽上梨树,一直由胡兰萍经营管理。范某某于2015年去世。2016年4月10日下午四时左右,胡兰萍与帮工石柱儿、留喜儿(小名)在某某地给梨树人工授粉时,被告突然窜到原告梨树地内,损坏梨树并阻止原告授粉人员授粉,石柱儿阻止被告的不法行为并说理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曾经报警,但处理未果。次日,原告方上述人员再次给梨树人工授粉时,被告继续阻止,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的某某地南面一行共计108株梨树错过时机未能授粉,无法挂果,造成可得利益之损失。故具状诉讼。被告裴春莲辩称,我没有阻止原告给梨树授粉,这块土地是我婆婆范某某的承包地,事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不让我在原来的梨树走道上行走及打农药而发生的口角。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梨树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1、户口簿四页;2、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3、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5.1亩“某某地”系两原告与范某某共同的承包地;4、赵某某、赵某一、赵某二证明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平遥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系统事发当日接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据形式均有瑕疵,且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胡兰萍与被告裴春莲系姑嫂关系,也是诉争某某地(地名)的地邻。1996年以范某某为户主承包了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地5.1亩土地,其中包含有二原告的承包地。1996年1月1日,平遥县人民政府给范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范某某;使用期限30年;某某地面积5.1亩,东西宽9.9米,南北长34.5米……”2008年春,该5.1亩土地上全部栽种梨树,由原告胡兰萍经营管理。范某某于2015年农历4月22日去世。2016年4月10日下午,原告胡兰萍与其雇用的赵某某(小名叫石柱儿)等四人在某某地给梨树授粉时,被告和赵某某1发生争执,胡兰萍拨打110报警后平遥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警。经民警了解,双方是因土地发生纠纷且双方为嫂嫂和小姑子,派出所告知先去乡里解决,如无法解决再去法院起诉。2016年4月2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梨树预估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对梨树损失进行鉴定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以范某某为户主,采取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集体所有的“某某地”5.1亩承包地,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范某某死亡后,两原告在承包期内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11日损坏梨树并阻止对梨树授粉,被告予以否认,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于2016年4月10日下午曾发生争执。但对于两原告所种植梨树的授粉时机、生长情况、导致原告未能收获的原因以及具体损失,均属于专业人员判定的范围,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并不具有相关的专业判断能力。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鉴定,故对两原告的损失及原因无法认定。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梨树未授粉预估损失10000元之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兰萍、胡源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芳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人民陪审员 张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雷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