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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宝全与李英、张红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全,李英,张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52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宝全,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李英,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梅,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春,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宝全诉被告(反诉原告)李英、张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宝全、被告(反诉原告)李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2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英、张红梅夫妻二人在原告处购买×××号旧唐骏欧铃半截货车一辆,约定价格为3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给付了10000元,尚欠的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李英、张红梅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该车即唐骏欧玲牌牌号×××,在行驶中出了问题,该车实际尺寸和行驶证、运输证标的不一致,车比行驶证上标的大,行驶证上标的车长5.99米,但车实际长6.5米,宽2米,高2.15米,在行驶过程中遭到运输管理人员罚款,认为该车已经改装,和实际尺寸不一致。反诉原告(被告)李英、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反诉被告返还10000元购车款。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其名下的号牌号码为×××号的半截货车作价35000元(实际转让价格为30000元)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当即给付10000元购车款,另20000元秋后给付,并约定反诉被告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将车辆交付反诉原告,至今未过户。反诉原告在使用车辆时,起初都是在乡村间运输没有碰到过路政管理人员,但从去年五六月分时反诉人在303国道上被路政管理部门检查,告之车的实际长度和行驶证、运输证记载不符。牌号俗称小黄牌是低速车牌号,车辆超长不能上路行驶,罚款5000元并将车辆拖至停车场,后经反复交涉缴纳罚款3500元。之后反诉原告因生意的需要又以侥幸心理开出两次,但都被路政检查罚款,至此反诉人完全明白这辆车是大车上了小车号牌不合法,不能上路跑运输,要求反诉被告解决,反诉被告不负责,坚持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的20000元车款,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原告)王宝全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英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唐骏欧玲牌普通低速货车号牌号码为×××,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李英,后经双方协商该车价格变更为30000元。于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方给付购车款10000元并由二被告(二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一枚,原告(反诉被告)王宝全将涉案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交付于二被告(反诉原告)。该车实际长度为6.45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欠车款事实,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行驶证一枚、运输证一枚、机动车登记证一枚、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为该车手续及该车的合法性进行负责。上述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购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办理了相关证件,享有上路行驶的权利。反诉原告(被告)自2014年2月16日起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涉案车辆行驶证上标明该车车身长度为5.99米,经本院测量该车实际长度为6.45米,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被改装亦无证据证明因此被相关部门处罚过,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因转让车辆为旧机动车,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该车车身及其工作状况表示认同”,故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英、张红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宝全购车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英、张红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英、张红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李英、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许振安人民陪审员  姜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付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