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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张小英刘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刘建军,张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5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负责人:徐立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瑜,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建军,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小英,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建军、张小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62037.06元、利息9219.56元、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1500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405元、申请执行费7005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渝H××××号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发现该车下落,暂无法处置;同时被执行人刘建军名下的位于本县绍庆街道××社区(房地产权证316房地证2015字第××××号)已被另案拍卖,现尚在拍卖程序进行中。2017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建军、张小英已外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状况,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刘建军、张小英应向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62037.06元、利息9219.56元、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1500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405元、申请执行费7005元。本院认为,虽已对渝H×××××号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发现该车下落,暂无法进行处置;同时被执行人刘建军名下的位于本县绍庆街道××社区房屋,现尚在拍卖程序中,且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5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王永勇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