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烟台昊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烟台昊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8号13层内17号。法定代表人:李靖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昊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02号。法定代表人:赵维峰,总经理。上诉人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昊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服务费12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提供2016年0609-0615紫薇台海洋球活动所有活动项目内运营服务,合同载明初案运营成本费用为80000元,被上诉人按照运营成本额度15%向上诉人支付运营服务费,核算服务费用12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积极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活动完成后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运营服务费12000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文本中第一条第1、2项中虽然有详见《运营服务物料成本明细单》,但在实际签订合同是并没有该明细单。在合同第一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核算服务费用12000元。《运营服务物料成本明细单》只是作为参考并不是核算的主要依据,在合同第一条第2项中载明因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所变动,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运营服务物料成本明细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烟台昊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运营服务合同,但后被上诉人已口头通知了上诉人终止该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首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支付首付款后生效。上述合同未生效,且生效前被上诉人已终止。2、上述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与烟台优逸广告有限公司因为时间原因达成口头协议由优逸公司先行搭建,与9日正式签订“百万海洋球”服务合同,后由该公司完成了该合同所有服务项目。3、上诉人主张其完成了涉案服务项目,应提供经被上诉人签字的物料明细及搭建进度确认单的有关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交有关被上诉人书面确认其履行涉案服务的证据。4、至于有关照片,由于涉案服务属于面向社会公开开放的,所以获取照片的人员具有广泛性。该照片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服务,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照片是烟台优逸广告场地搭建照片。综上,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服务,其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请。上诉人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服务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甲方、委托方)与上诉人(乙方、运营方)签订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约定:一、项目内容:1、根据双方友好协定,即【2016年0609-0615紫薇台海洋球活动】乙方为甲方提供所有活动项目内运营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成本额度15%作为运营服务费,详细运营内容见附件《运营服务物料成本明细单》。2.初案运营成本费用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核算服务费用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因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所变动,故最终款项以《最终运营服务物料成本明细单》为准。3、该活动中所有费用支出均由甲方承担。二、付款:1、活动结束后一个正常工作周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额运营服务费用;2、内容一经确认,全款不退。3、所有钱款只承认乙方财务接收数目及财务本人提供帐号接收数目,除财务以外的任何人员接手钱款乙方视为无效,不予承认。三、验收标准: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内容以及相关人员信息、展具信息,进行活动进度统筹规划;关于任何争议事项双方协商解决。2、如甲方有服务等方面的禁忌,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及时告知乙方。四、双方免责事由:1、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2、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活动进度故障,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取证即可)。五、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2、双方当事人若自行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在甲方交纳合同首期款后生效。合同由双方盖章,未注明签订日期。上诉人提供照片及证人孙某到庭作庭其为上述项目提供了服务,但未提供《最终运营服务物料成本明细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合同约定,最终款项以《最终运营服务物料成本明细单》为准,上诉人未提供该明细单,无法证实其为该项目服务的费用情况,其以核算服务费12000元主张服务费,证据不足,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份证据。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某与被上诉人衣腾飞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邮箱截屏及涉案合同约定了费用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衣腾飞与上诉人进行过费用明细的确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费用明细,但是在往来邮件中已经确定该费用明细。2、这个活动在淘宝网网络购买了一些道具,还有道具在活动现场使用情况的照片。被上诉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否支付12000元服务费。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孙某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衣腾飞QQ聊天记录,而且孙某提交了活动的物料明细,同时也提交了部分采购的订单,称该部分物料用于履行合同。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否认的证据。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而且照片中有在搭建过程中所拍,与其诉讼主张相符。故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欠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烟台昊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烟台木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烟台昊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