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智杰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智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智杰,又名石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农民。199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1月1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智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明、郭海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人石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石智杰在万荣县城���悦家具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盗得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在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失主王某某发现并阻拦,被告人石智杰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遭到群众丁某某的拦截,遂使用暴力反抗,致丁某某左眼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丁某某的左眼损伤为轻微伤;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格为106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智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起诉书指控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是盗窃罪,构不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石智杰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万荣县城新悦家具店门口时,发现王某某、吴某某夫妇将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停放在家具店门口进了该家具店。被告人石智杰遂起窃意,接着将其电动三轮车停靠在路边,用随身携带的“丁字拐”撬开黑色豪爵110摩托车电门锁,在驶离时被王某某发现并阻拦。被告人石智杰见偷窃不成,便弃车逃向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在此过程中被丁某某发现并拦截,被告人石智杰挥拳朝丁某某胸部、眼部等部位捶击,予以反抗。吴某���、费某某赶到与丁某某共同将被告人石智杰制服。同时查明,丁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黑色豪爵110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067元。还查明,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石智杰在作案时使用的撬锁工具表述不一,分别叫做:“T型拐”、“T型改锥”、“丁字改锥”、“丁字型改锥”。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明确表示该作案工具叫做“丁字拐”,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中所称的“T型拐”、“T型改锥”、“丁字改锥”、“丁字型改锥”所指系一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丁字拐”一把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石智杰窃取黑色豪爵110摩托车时所使用的撬锁工具。特征:呈T型,钢制,一端为双刃,一端用黑色胶带缠绕。二、书证1.万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17日9时许,一个陌生男子在万荣县城新悦家具店门口盗取汉薛镇怀介村村民吴某某(女,49岁)的一辆豪爵摩托车时,被受害人吴某某发现后并和周围群众将那名男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周围群众被那名男子殴打致伤。同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石智杰于2017年1月1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3.侦查人员王振华、刘磊的人民警察证,证明:办理此案侦查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及抓获细节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智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后,被万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带至城关派出所了解情况,并在其身上口袋内搜出“丁字拐”一把,被告人石智杰后被移交刑警四中队。5.万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对涉案豪爵牌摩托车价格认定的基本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石智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7.万荣县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表及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石智杰入所时体检正常,健康状况良好。8.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07)万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石智杰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9.万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智杰于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10.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石智杰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11.河津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智杰于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12.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石智杰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13.河津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智杰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14.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石智杰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15.河津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智杰于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三、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主要内容证明:被告人石智杰作案现场位于城关镇新悦家具店门前,该家具店东临塑料印染厂,西临空商铺,南临宏鑫塑料有限公司,北临孤峰街,在该商店门前的东边有一广告牌,南距新悦家具店北墙1米、东距东边广告牌3米处为摩托车原放位,南距新悦家具店北墙3.5米、东距东边广告牌1.5米处为制服被告人的地方。四、��定意见1.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伤)字【2017】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伤者丁某某,外伤致其左眼下睑青紫肿胀,其损伤为轻微伤。2.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认字(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豪爵牌摩托车于2017年1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67元整。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7日9时许,我和我丈夫王某某骑了一辆黑色110豪爵牌摩托车到了万荣县城新悦家具店,我们把摩托车停放在家具店东边的门口,我俩就进到家具店转了一会。大概就几分钟时间,我和我丈夫从家具店出来,就发现了一个陌生男子骑在我的摩托车上发动摩托车,我丈夫就赶紧上前挡在摩���车前面并抓住摩托车,那个陌生男子用脚朝我丈夫蹬了一下就弃车逃跑,正好家具店老板的儿子丁某某从厕所出来撞到那名陌生男子,丁某某就从侧面抱住那名男子,但是那名男子却使劲反抗,用手乱打,用脚乱蹬,嘴里一直喊叫说“放不放”,将丁某某压倒在地上,当时家具店的老板娘费某也从店里出来了,我就和老板娘上前拉住那名陌生男子,那名男子还使劲反抗,好一会丁某某才从那名陌生男子身下抽出来,然后我们三人才将陌生男子制服,之后有人拨打110报警,等警察来了就把陌生男子带走了。最后我听说家具店老板的儿子丁某某眼部受伤了。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7日早上9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吴某某到万荣县城给我孩子看鞋柜。大概当天9点半,我正走出家具店西大门的时候,就看见有一个穿深色上衣的��子骑在我的黑色110豪爵摩托上准备发动。看到有人要偷我的摩托车,我就一边喊一边往摩托车跟前跑。那个小偷被人发现后,就骑着摩托车准备绕过沙发逃跑,我就跑到他的侧前方拦住他,握住摩托车的把手不让他走,那个贼看见偷不走摩托车了,就从摩托车的另一面跳下去继续往东跑。他刚跑了两步,就被从厕所出来的老板儿子拦住了,之后老板儿子就和那个贼扭打在了一起,随后那个贼被我妻子吴某某、老板娘和老板儿子三个人控制住了。我见贼已经被控制住了,就返回店里喝药、顺气去了。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7日早上9点半左右,我刚从新悦家具店边上的厕所出来,听见我母亲费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在喊叫“抓住他,抓住他”,同时,我看见有一个人飞快地往我跟前跑,当时,我以为那个人把我母亲怎么了,���就跑上去抱住那个人,那个人使劲挣扎着要推开我,我使劲抱住那个人,那个人用拳头在我胸前捶了两下,紧接着又在我左眼捣了一捶,我就感觉左眼出血了,我又使劲把那个人摔倒在地上。这时,我母亲跑了过来,我们一起把那个人按在地上,边上就有人报了警,在等警察过程中,那个人一直挣扎,骂我们,威胁我们,说知道我们家的店,扬言要报复我们,之后警察过来把那个人带走了。那个人被带走后,我父亲领着我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我左眼眼眶可能骨折,需要观察。六、证人证言证人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7日早上9点多的时候,有一对中年夫妇来我店里看鞋柜。出店门时,那对中年夫妻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当我刚走到店门口时,就听见中年男子喊:“你骑我摩托车干什么?”紧接着我���看见他往我家具店东门跑,顺着那个中年男子跑的方向,我看见有个30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准备离开。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就往跟前跑,那个贼准备绕过沙发骑摩托车逃跑,却被那个中年男子挡在了摩托车前面,贼见偷不走摩托车,就扔下车往北跑,刚跑了几步就被我刚从厕所回来的儿子丁某某给抱住了。之后,他俩在地上滚打在一起,我们几个人随后合力把那个贼抓住了。我们把贼控制住后,我看见地上有血,之后我才看见丁某某眼睛被贼给弄伤了。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石智杰2017年1月17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7日9时左右,因父亲让我去万荣县恒磁厂找工作,我就一个人驾驶家里的红色太阳牌电三轮从太贾去恒磁厂,路过万荣县新悦家具城时,我看见一对夫妇将一辆黑色豪爵牌110摩托车停放在家具城东门口后进到家具城里,我就想着盗窃这辆摩托车,随后我将我的电三轮停放在靠家具城的路边,从口袋拿出我从家带的T型拐来到摩托车跟前,我将T型拐头插进摩托车电门锁里慢慢拧,将电门锁打开发动着摩托车,准备骑上摩托车走时,那对夫妇从家具城里出来喊叫:“抓贼,抓贼”,我骑着摩托车加油行驶了一两米,男的快速跑到摩托车跟前拉住摩托车手把,我见偷不走摩托车了,就从摩托车另一边跳下往我停放电三轮的方向跑,跑了一两米,刚好有一名年轻男子从厕所出来一把搂住我的脖子将我按倒在地上,一只手摁住我的脖子,右腿摁住我的肚子上,我就反抗,当时T型拐还在我手里,我就用T型拐头朝这名年轻男子身上乱戳,具体戳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又用手抱住那名年轻男子的右腿,嘴里并喊叫:“放不放,放不放”,这时两个女子过来一人控制住我一个胳膊将我按倒在地上,其中一个女子就是摩托车车主,过了一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就过来了。2.被告人石智杰2017年1月18日供述,主要内容为:我盗窃摩托车后被那名男子按倒在地后,当时我挣扎着准备起来,但是那个男子压得我很紧,我就用手挥打那名男子,但还是没有挣扎开。当时我手中没有工具,所携带的丁字改锥已经放到口袋里了。其他供述内容与2017年1月17日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石智杰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4日的供述与2017年1月18日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八、视听资料新悦家具店门口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石智杰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以及在抓捕中反抗致伤丁某某的作案经过。另有本院调取的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1996)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万检刑起字(1996)第42号起诉书、万荣县公安局2007年7月27日讯问笔录、万荣县公安局2007年7月30日侦查终结报告、万荣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以及本院对被告人石智杰的讯问笔录和对被告人石智杰母亲杨雪群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智杰,又名石杰,199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石智杰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丁某某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的规定,被告人石智杰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石智杰关于其是盗窃,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给以驳回。���于被告人石智杰的量刑。本院认为,应当结合以下情节综合考虑。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告人石智杰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当场被他人发现并抓捕,没有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石智杰在被侦查人员传讯起,对自己的作案行为和过程供述较为恒定,且被在案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表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石智杰当庭陈述的变化,未对抗到侦查阶段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3.法定��重情节。被告人石智杰2015年9月8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距本案犯罪时间2017年1月17日五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石智杰在本案犯罪之前,199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具有多次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大,此节应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基于以上四点,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智杰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未提出被告人石智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补正。综上,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有力打击侵财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智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丁字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四相审 判 员 张小丽审 判 员 关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程佳宁书 记 员 畅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