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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玉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玉兵,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住址浠水县,现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17年5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兵犯私藏枪支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法律适用问题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玉兵1990年私自购得一杆单管虎头牌猎枪(枪号8700831)用于打猎,并于1992年办理了持枪证。1995年该持枪证失效后,被告人袁玉兵未继续向公安机关申报审验持枪证,也未上交该枪,一直予以私藏。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6日,浠水县公安局已扣缴被告人袁玉兵藏匿的枪号8700831单管虎头牌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玉兵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和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持枪证复印件、证明材料、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黄)公(司)鉴(痕)字(2016)06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兵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在持枪证失效后,明知应当交出枪支而仍藏匿枪支不交出,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至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能深刻认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玉兵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