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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黎明与林绍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林绍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814号原告:黎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定国,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绍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功琦,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兰兆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女,1992年2月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司员工。原告黎明与被告林绍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定国,被告林绍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功琦、被告联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0,907.93元、续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误工费24,886.8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联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林绍文驾驶其自有的川13-1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蓬安县相如镇滨河路往蓬安县锦屏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行至蓬安县相如镇金博国际外T型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RA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彦松)相撞,造成原告黎明和搭乘人杜彦松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绍文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杜彦松不承担责任。被告联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川13-10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其诉请。被告林绍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联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含有比例为25%的自费药品,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联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林绍文驾驶其自有的川13-1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蓬安县相如镇滨河路往蓬安县锦屏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行至蓬安县相如镇金博国际外T型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RA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彦松)相撞,造成原告黎明和搭乘人杜彦松受伤和川RA97**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绍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彦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多处软组织伤。4.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蓬安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出院带药。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848.63元,出院后产生了检查费用59.30元,共计40,907.93元。联保财险垫付10,000元,被告林绍文垫付30,000元。受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时限1人90天、营养时限90天(约需人民币2,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肇事川13-1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联保财险投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黎明的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二社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其已被登记为城镇居民,在事发时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绍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彦松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经过,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以下赔偿费用:1.伤残赔偿金:因土地被征用,原告现已被登记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28,335×0.2×20=113,340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时限180天,且原告从建筑业,误工费为44,151元/年÷365天×180天=21,773.1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时限90天,原告请求90天×80元/天=7,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5.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续医费为7,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定为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8.司法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0,907.93元。上述损失共计202,171.03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林绍文与联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致黎明,杜彦松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黎明的损失分别为49,357.93元、150,313.10元,杜彦松的损失分别为84,493.10元,150,813.10元,按照比例,联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彦松、黎明各6300元、3700元,联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彦松、黎明各55,000元、55,000元。综上,联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58,700元。被告林绍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2,171.03元-58,700元)×0.70=100,429.72元,其已垫付30,000元在履行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明58,7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在履行中扣减);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林绍文赔偿原告黎明100,429.72元(已支付的30,000元在履行中扣减);三、驳回原告黎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后收取1,818元,由原告黎明负担545.4元,被告林绍文负担1,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逍书 记 员 杨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