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秀山与贾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山,贾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101号原告:谢秀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4年7月12日生,农民,住湟中县。被告:贾海福,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农民,住湟中县。原告谢秀山与被告贾海福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6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曰,经谢某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到青海省互助县东沟乡口子村挖树苗两天,后又至湟中县田家寨镇蔡家山挖树坑三天,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8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240元的劳务工资,剩余16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在被告雇佣原告到蔡家山挖树坑期间,向原告借款400元,至今未偿还。贾海福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谢某的证言一份,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谢某作为被告贾海福聘请的农民工管理人员,其所述的务工时间、地点、借款钱数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曰,经谢某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到青海省互助县东沟乡口子村挖树苗两天,后雇佣原告到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镇蔡家山挖树坑三天,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8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240元的劳务工资,剩余16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在被告雇佣原告到蔡家山挖树坑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劳务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劳务关系应有书面协议或者是口头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同时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耕地上进行了务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被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贾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秀山劳务工资160元,偿还借款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莉审 判 员 马生梅人民陪审员 贾青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