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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汉裕妮威盛经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圣子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裕妮威盛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圣子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624号原告武汉裕妮威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菊华。被告武汉圣子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原告武汉裕妮威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妮威盛公司)诉被告武汉圣子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子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圣子王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昌雨、人民陪审员陈刚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妮威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子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妮威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8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产生的辛劳费、交通费、利息等费用20,000元,共计91,84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建立食品原料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原料,从2014年2月底开始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截止2014年5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849元,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无果。本案中,原告裕妮威盛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圣子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裕妮威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圣子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裕妮威盛公司提交的《与武汉裕妮威盛经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圣子王公司向原告裕妮威盛公司出具《与武汉裕妮威盛经贸有限公司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2月份底武汉市圣子王食品有限公司一共欠武汉裕妮威盛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为71,849元整(柒万壹仟捌佰肆拾玖元整)。”该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圣子王公司业务专用章。2016年9月8日,原告裕妮威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圣子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裕妮威盛公司虽未提交其与被告圣子王公司的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诉称可知,双方就食品原料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圣子王公司作为买方有依约向原告裕妮威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从对账单可知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1,8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欠款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并未到庭也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裕妮威盛公司诉称的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分文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对账单上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裕妮威盛公司可随时向被告圣子王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裕妮威盛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71,8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圣子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裕妮威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46元,由原告武汉裕妮威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武汉圣子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梦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