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ANGANG,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501号恒华大厦1-2108。法定代表人:张根升,董事长。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鲁能大道。负责人:邢保盈,经理。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这份效力待定的协议书对案件管辖进行了约定,那也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7)晋098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施工地点在原平市,被上诉人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签订的《防渗膜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15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向工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无论是否取得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