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全军信用卡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军,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于衡水监狱服刑。2016年5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7年3月1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押回,当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军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彬、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全军对被枣强县公安局因涉嫌赌博罪上网追逃的刘某1谎称自己在石家庄生活的姐夫张某1的姑父在石家庄检察院当领导,能找关系给刘某1办理取保候审和判缓刑,并以需要找关系为由向刘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整。后刘某1于2015年9月12日将人民币10万元转至李全军的银行卡上,李全军在转款凭条的背面注明“收款办事”,并当着刘某1假意给其在石家庄市的姐姐李华清打电话要了银行卡号,李全军随即将人民币10万元打到此银行卡上。后李全军赶到石家庄将人民币10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李全军将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车贷、个人挥霍等。李全军在明知自己并无向刘某1许诺的关系,亦无能力办成此事,仍向刘某1撒谎称李某2已经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张某1的姑父,骗取刘某1的信任,然后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与刘某1见面。约两个月后,刘某1感觉自己受骗,电话联系李全军要求将人民币10万元退回,李全军挂断刘某1电话后便失去联系。刘某1找到李全军的妻子李某1,李某1亦以种种理由推托。直到2015年年底,刘某1要求李某1将钱退回,李某1也不再和刘某1见面。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1.被告人李全军于2013年年底在枣强县农业银行办理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期间经常透支套现使用。2015年9月13日,李全军借用大营镇韩庄村屈某2人民币1万元,自筹人民币5000元将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还清后,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4日透支套现信用卡金额人民币14034.56元。2015年10月、11月,枣强县农业银行向李全军手机上发送还款信息,李全军置之不理。2015年12月份,李全军在未告知农业银行的情况下,将家中电话、自用手机号更换,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李全军。经农行职工多次到李全军家中上门催收,但李全军住所只能找到李全军之母邢某,邢某在接到农行的催收后,将情况如实告知了李全军,但李全军仍拒不还款。至2017年3月10日,李全军透支余额共计人民币18494.2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034.56元,利息人民币3594.50元,滞纳金人民币865.86元。2.被告人李全军与妻子李某1于2014年2月18日在中国银行枣强支行以李某1的名义办理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62×××26)一张。卡下来后李全军用李某1的手机号码(183××××7342)将该卡激活,其独自掌握该卡及密码,开始透支套现使用。因李全军恶意透支挥霍或用于他用致无力偿还,虽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或逃避,而逾期拒不偿还。截止2017年2月20日,李全军共欠中国银行枣强支行全款合计人民币354254.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12582.14元,利息人民币91172.38元,滞纳金人民币50500.03元。被告人李全军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全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诈骗事实2015年9月,被告人李全军对刘某1(时因涉嫌赌博罪被枣强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谎称其姐夫张某1之姑父系石家庄检察院的领导,能找关系为刘某1办理取保及判缓刑,并以此为由向刘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刘某1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朱某1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将人民币10万元转至李全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并由李全军在转款凭条背面载明“收款办事”,同时,李全军当着刘某1的面假意与其在石家庄市的姐姐李华清电话联系索要了银行卡号,李全军随即将上述款项转至其姐夫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李全军来至石家庄将上述款项转回至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并将此款用于偿还车贷、个人挥霍等。当刘某1向其询问情况时,其在明知自己并无上述关系亦无能力办成此事的情况下,仍向刘某1谎称李某2已经将此款转交张某1的姑父,骗取刘某1的信任,后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与刘某1见面。约两个月后,刘某1感觉自己受骗,电话联系李全军要求将此款退回,李全军挂断刘某1的电话后便失去联系。刘某1找到李全军的妻子李某1,李某1亦以种种理由推托。直至2015年年底,刘某1要求李某1将钱退回,李某1也不再和刘某1见面。信用卡诈骗事实1.被告人李全军于2013年10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金穗贷记信用卡(62×××27)一张,期间经常透支套现使用。2015年9月13日,其借用枣强县大营镇韩庄村村民屈某2人民币1万元,自筹人民币5000元将该卡的透支款项还清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4日使用该卡透支套现人民币14034.56元。2015年10月、11月,发卡行向李全军手机上发送催收信息,李全军置之不理。2015年12月,李全军在未通知发卡行的情况下,将住宅电话及自用手机号码更换,致使该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后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家中上门催收,并将催收通知书送达其母邢某,邢某接通知后将情况如实向其转告,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3月10日,李全军透支余额共计人民币18494.2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034.56元。2.被告人李全军与其妻李某1于2014年2月1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李某1的名义办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62×××26)一张,后李全军用李某1的手机号码(183××××7342)将该卡激活并独自控制,在其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套现用于挥霍或他用,经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或逃避,逾期拒不偿还。截止2017年2月20日,李全军透支余额共计人民币354254.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12582.1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全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工作人员单某、张某2,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工作人员朱某2、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朱某1、李某2、屈某1、邢某、赵某的证言;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关于李全军申办金穗贷记卡的相关手续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催收回执及信用卡账户余额情况的书面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关于李某1申办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的相关手续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及张贴照片、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回执、电话催收记录表、信用卡账户余额情况的书面证明及刑事控告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全军的户籍证明信;电子数据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全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尚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全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刘义奇赃款人民币十万元,退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三十四元五角六分,退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一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