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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宝根与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根,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394号原告徐宝根,男,195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辉。委托代理人廖俊,男。原告徐宝根诉被告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宝根、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汇区中山南二路东三家里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父母祖传私房,持有土地所有权证并按照记载的土地面积纳税,九十年代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被告进行土地储备项目的动迁,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对原告系争房屋私有土地给予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解放后所有的私有土地均变为国有土地,被告对原告户系争房屋给予合法合理的补偿安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原告祖传私房,取得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父亲徐某某(现已故)。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徐宝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被拆迁人徐宝根等中山南二路东三家里57号私房实施拆迁,双方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原告现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其私有土地,被告在协议中未对该土地给予补偿,遂诉之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与原告徐宝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房屋拆迁及相关政策规定,双方亦按约履行了协议,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系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其私有土地,被告对此未予补偿。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户仅拥有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以此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宝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