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化栋诉被告建平县太平庄镇大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鹿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栋,建平县太平庄镇大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鹿明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866号原告李化栋。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被告建平县太平庄镇大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耀文。被告鹿明军。原告李化栋诉被告建平县太平庄镇大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鹿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被告建平县太平庄镇大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张耀文、被告鹿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栋诉称:2012年7月,大张家窝铺村委会在三组集体土地上建了32个烤烟房,分配给张家窝铺村村民使用,每个烤烟房使用费500元,由于当时张家窝铺村没有村长,村委会就将烤烟房相关事宜委托给三组村民鹿明军。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鹿明军签订《烤烟房看护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看护烤烟房,每年看护费2,000元。2012年村委会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2013年至2015年的看护费合计8,000元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以《烤烟房看护合同书》在未经村民会议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动报酬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太平庄镇大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辩称:1、2012年7月在三组集体土地上建的烤烟房是烟叶公司建的。2、烤烟房建好后是烟叶公司把烤烟房分配到每个烟户的,根本没有经过镇政府和村委会。3、每个烤烟房使用者每年交500元使用费是烟叶公司统一规定并征得烤烟户同意的,不是经村委会协商的。4、在三组集体土地上建烤烟房是经过三组村民同意并经土地部门批准的。5.村民代表鹿明军协助烟叶公司建烤烟房不是村委会委托的,而是因无村民组组长由烟户自行推选的。6、在原告索要看护费的纠纷中村委会认真履行职责,找当事双方多次调解未果。答辩人在此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鹿明军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看护费每年2,000年,应由原告直接向烤烟房使用者收取。2、答辩人签订看护合同是受村委会委托,答辩人不是诉讼主体,不应列为被告。3、答辩人已经告知原告和刘凤学、王责付、柳井水、XX学签订烤烟房使用合同书,可原告未签订,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负。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建平县太平庄镇大张家窝铺村三组的集体土地上统一建设了32个烤烟房,并经建平县太平庄镇政府、张家窝铺村委会及烟叶公司商量后分配给张家窝铺村村民使用,每个烤烟房使用费500元。2012年10月5日,经村民推选,被告鹿明军以张家窝铺村三组村民代表的身份与原告李化栋签订了发包方(甲方)为张家窝铺村三组、承包方(乙方)为李化栋的《烤烟房看护合同书》,合同约定:“……坐落在三组的32个大烤烟房交给乙方看护。……二、看护费及收取方式:看护费每年共计2,000元,以乙方直接向4个烤房使用户收取烤房使用费的形式收取,甲方不做干涉。……。”原告至今没有收到2013年至2015年的看护费。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平县太平庄镇大张家窝铺村及案外人柳井水、李朋、王泽富、刘风学给付其看护费6,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建白民初字第059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烤烟房看护合同书》1份、(2015)建白民初字第05940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9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9月26日鹿明军出具的证明1份、三组大烤房分户表2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鹿明军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证明1份、公示单1份、2012年10月13日证明1份、关于张家窝铺村三组大烤烟房投入使用后涉村组管理的意见1份、收据1份、发票1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化栋与被告鹿明军签订的《烤烟房看护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看护费的义务是对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的,且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相应第三人的追认同意,所以原告与被告鹿明军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以无效的合同为依据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对位于大张家窝铺村三组的32个烤烟房进行了看护且由于被告方的原因为其造成损失8,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问题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化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化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雪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