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良挺、余敏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良挺,余敏娅,杜礼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良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娅,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礼长,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良挺、余敏娅因与被上诉人杜礼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良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卢良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015年上半年,前后共向被上诉人合计借款30万元,证明所借款项发生在2014年和2015年的6月1日之前,并非借条落款日期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时间之长,笔数较多,仅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根据银行的往来账记载,被上诉人共汇给上诉人卢良挺共计964050元,而上诉人卢良挺汇给被上诉人共计1150050元,都是通过银行往来,从不以现金给付。被上诉人也陈述与上诉人卢良挺之间的资金往来以转账为主,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金额大大超过了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金额,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二、被上诉人陈述所借款项发生在2015年6月1日之前,系双方结算后的帐,第一次庭审时陈述“6月1日之后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事实上在2015年6月2日,上诉人又在农业银行账户上汇给被上诉人4200元,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48000元,证明被上诉人以结账为名,持上诉人出具给其尚需其它证据佐证的“借条”向上诉人追偿债务,具有较大的欺骗性,混淆客观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战友,平时关系尚好,上诉人对其极其信任,相互之间资金拆借较为频繁,上诉人多次为其缓解融资上的困难,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骗取30万元的“借条”,谎称可以给上诉人借款,实际上未借分文。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条”,是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欺诈所得,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状态下系无效证据。余敏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判决书作出后才知道有此案,本案两次开庭,上诉人均未收到任何诉讼文本,原审法院如此裁判,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卢良挺曾系夫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在此之前半年由于双方矛盾加剧,已没有共同生活,经济各自管理,因此,原审被告卢良挺与被上诉人杜礼长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全然不知,其更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时也未曾提到有此借款。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也未组织举证,质证,认证,断然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卢良挺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杜礼长借款30万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何况原审被告卢良挺自始至终否认有该笔借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杜礼长辩称,本案借款有上诉人卢良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其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该借条是经双方结算得出的,出具借条也是其自愿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之前,借款均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杜礼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良挺、余敏娅共同归还原告杜礼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卢良挺、余敏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卢良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015年上半年,前后共向原告合计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1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良挺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卢良挺、余敏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敏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卢良挺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余敏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卢良挺辩称未收到30万元借款,本案借条系被上诉人欺诈形成的,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出借人在支付借款后,借款人才会出具借条给出借人,在借款人收到借条后借贷交易完成,上诉人卢良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对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未实际借得款项,应当及时撕毁借条。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本案借条系结算而来的可能性更大,被上诉人认为是欺诈形成的,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卢良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余敏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上诉人卢良挺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卢良挺、余敏娅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