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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巢建平与王智能、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建平,王智能,叶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062号原告:巢建平,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能,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叶莹,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巢建平与被告王智能、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能、叶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智能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自立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其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巢建平;2.判令被告叶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智能、被告叶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智能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智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四次共借款320000元给被告王智能,被告王智能于2013年7月13日立下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因担心《借条》过诉讼时效,2016年5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智能重新立一份新的《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王智能仍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智能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经核实,两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8日的《借条》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婚姻登记资料。被告王智能、叶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王智能向原告巢建平立下《借条》一张,记载:“本人王智能借到巢建平人民币叁拾贰万(小写320000元)元整。此借款是2013年7月13日的借款。现重新立据。借款人:王智能,2016.5.8”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62×××11巢建平,20130713交易金额-195,000.00;20130713交易金额-5,000.00;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客户名称:巢建平,2013-7-13,交易卡号62×××30,ATM转帐50,000.00,对方账号62×××67,对方户名王智能。在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王智能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立下第一份借据之前十日左右,在王智能位于从××××东的劲能汽车修理厂内原告向被告王智能支付了7万元现金。另查明,被告王智能与叶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智能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巢建平立下《借条》一张,记载:王智能借到巢建平人民币叁拾贰万(小写320000元)元整;此借款是2013年7月13日的借款;现重新立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两项证据显示原告巢建平有经济能力并向被告王智能交付借款合计共250000元。另,原告称在2013年7月13日立借据之前已给被告王智能现金70000元。结合前两项证据及《借条》,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320000元给被告王智能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智能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证据充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和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王智能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巢建平立下的《借条》内容显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立据之日即从2016年5月8日起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王智能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巢建平立下的《借条》内容显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从立据之日即从2016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叶莹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叶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该借据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叶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巢建平;二、被告叶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智能欠原告巢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巢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巢建平负担570元,由被告王智能、叶莹共同负担30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佩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