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阚洪杰与武建东、宋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洪杰,武建东,宋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707号原告:阚洪杰,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东,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滦县。(未到庭)被告:宋占军,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滦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号。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公司员工。原告阚洪杰与被告武建东、宋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东、宋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579.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0时10分许,阚洪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加甸头立交桥时,与同向行驶宋占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阚洪杰受伤,桥栏杆受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阚洪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2017年5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被鉴定人为拾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叁万柒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338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门诊费9158.41元、医疗费150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56069.11元、护理费11764.93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37000元、伤残赔偿金3337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15265.95元。因原告在此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吕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的30%即58579.79元,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579.7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579.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建东未做答辩被告宋占军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前提下根据保险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过于严重,Ia值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我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我公司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为本案的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后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0时10分许,被告阚洪杰驾驶宋占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加甸头立交桥时,与同向行驶宋占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阚洪杰受伤,桥栏杆受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阚洪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2017年5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认定:被鉴定人为拾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叁万柒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338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95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56069.11元、护理费11028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37000元、伤残赔偿金33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1258.02元。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和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武建东的车辆驾驶人宋占军不正确的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作为车主的武建东理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建东就事故车辆在本案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先预在交强险承保的伤残限额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其余损失(医疗费用在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应由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30%责任比例要求次要责任的被告方承担其他损失的请求合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认可原告鉴定结论,又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3000元,明显高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又没有相关票据相佐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余属扩大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营运车辆司机,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属可预见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40元予以认定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阚洪杰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阚洪杰的其它经济损失5737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阚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1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