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小云与马静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云,马静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247号原告:赵小云,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静静,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赵小云与被告马静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刘丹、被告马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逛街期间见到被告对外转让摊位,经过沟通,双方议定被告以46000元的价格将阜阳西站夜市1-2摊位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以家有急事需要外出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余下转让费,并承诺当天即可使用摊拉,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原告将余下转让费36000元交付给被告。但当原告再次前往涉案摊位时,发现摊位已被拆除,无法继续租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即擅自转让摊位,且明知摊位即将被拆除,却采用欺诈的手段恶意获取原告转让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马静静辩称,1、我不知道摊位要拆除;2、拆除是政府行为和我没有关系;3、我转给被告的时候,也有其他人让我转,价格比被告还高,但是原告一直让我给她留着,我就一直留给她了;4、被告让我返还转让费46000元是不可能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小云(乙方)、被告马静静(甲方)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马静静乙方:赵小云合同内容1、西站夜市1-2摊位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摊位租凭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摊位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履行该转让合同。乙方将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合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转让费)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3、转让后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经营摊位,乙方经营摊位期间引起费用和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摊位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4、甲方同意转让摊位。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马静静乙方:赵小云20**年5月14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转让费46000元。当日下午原告去该摊位时接到拆除摊位的通知,18日拆除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在未获得任何授权、明知摊位即将被拆除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摊位,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提出其在此经营的摊位系从刘圆圆处接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转让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照片、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转让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无批准经营许可证的摊位转让给原告经营,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46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上述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小云与被告马静静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马静静返还原告赵小云转让费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马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