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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莉与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北拱居民委员会1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莉,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社区居民委员会14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莉,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社区居民委员会14组。法定代表人:陈跃荣,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莉与被上诉人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北拱居民委员会14组(以下简称北拱1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被上诉人北拱14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莉上诉请求:1、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确认邹莉为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判令被上诉人比照人均标准支付邹莉征地补偿金和青苗、经济林木等费用29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二为“依法判决被告按人均标准发放原告应得征地补偿金和青苗、经济林木等费用29000元”,从未表述其诉讼请求为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被上诉人分配方案进行补偿分配,一审法院确定其诉讼请求二为“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错误,认定法律和逻辑关系错误,庭审的法律关系和逻辑关系应是通过土地承包权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通过土地承包权请求其物上请求权(即土地承包补偿)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处有土地承包权。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还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直拥有承包地的这一事实;二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左右即被征地时全家唯一住所为其父亲邹其翔处即被上诉人所在地这一事实;三是一审法院应认定上诉人家庭为零就业家庭,其家庭生活的唯一可靠稳定来源就是家庭承包地这一事实;四是一审法院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和失业证判定上诉人获得城镇职工身份及享受了相关待遇不符合事实。4、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罗列已采纳的关键证据,无理未采纳村民证明等关键证据,存在隐匿证据嫌疑。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定依据错误。一是对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法律和判定依据错误;二是以上诉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被征用承包地补偿款属适用法律和判定依据错误。北拱14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参与集体款项分配;2、上诉人仅凭邹其翔完税原件及村民证明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承包地,是不真实的;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失业证,说明上诉人是有工作的,至于现在失业,是城镇化加快的产物,不能否认上诉人1992年获得城镇职工身份的事实。邹莉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邹莉为北拱14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判决北拱14组按标准发放邹莉应得征地补偿金和青苗、林木等费用,并补发征地补偿金和青苗、经济林木等费用29000元;依法判决北拱14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莉出生于原四川省涪陵市北拱乡太平二社(现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社区居民委员会14组)。1992年7月,邹莉通过购买户口将户籍迁入原四川省涪陵市丝绸厂。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获得了相应土地补偿等费用,北拱14组于2010年组织制定了《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社区居委十四组分配方案》,按照当时在籍在册的农业户口,将龙头港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与被三峡淹没土地补偿款和修建茶涪路征地补偿款,一并进行了补偿分配。分配中,北拱14组认为邹莉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分配其相应的费用。邹莉对此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北拱14组提供的邹莉于1993年至2008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证实了邹莉已经获得了社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0月,邹莉领取《重庆市职工失业证》,该证载明其原工作单位为金帝工业集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邹莉是否具有北拱1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参与土地补偿费等款项的分配及分配金额。邹莉因购买户口于1992年将户籍迁入涪陵市丝绸厂成为城镇职工,之后其也获得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然邹莉提交的《重庆市职工失业证》证明了其因企业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失业,但不能否认邹莉已经获得了城镇职工身份及因该城镇职工身份所享受的相关待遇。因此,应认定邹莉已经不属于北拱1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2010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参加分配人员,故对邹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拱14组辩称邹莉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邹莉负担。二审中,邹莉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申请将户口迁回北拱14组但因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被拒时的照片打印件及其父邹其翔证明邹莉拥有承包地的书面证明,因这两份材料均为邹莉及其家人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是否为被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上诉人是否享有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邹莉虽原为被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于1992年将户口转为非农户口,迁入原涪陵丝厂并成为该厂职工,后又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已被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应认定其已丧失被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其取得非农户口的行为是否违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单位是否为其交纳养老金、之后是否失业及居住何处等情况,并不能改变其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邹莉称其仍为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并非承包到个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该家庭承包的土地。因此,承包家庭中的个人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取决于其原承包土地是否被调整,而是取决于其是否仍属于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邹莉转为非农户口后,北拱14组虽未对其家庭原承包地进行调整,但因其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焦点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分配,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的分配,邹莉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北拱14组集体决定不将其作为参与分配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邹莉请求北拱14组支付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邹莉所称承包地上的林木和青苗补偿问题,因邹莉并非该承包地的权利人,本案不予处理,如实际权利人认为该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邹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庆审判员  陈中林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文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