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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朝宏与被告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宏,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81号原告:郑朝宏,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尤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向宁,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郑朝宏与被告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钮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朝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不给原告出具办理房照手续造成的损失87388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以全款现金购买了被告的水墨华府1x-1x号的商品房,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初,原告去被告售楼处要求开具办理房产证的手续,但被告迟迟不给办理,据了解,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已被抵押贷款,在开具手续的期间,被告又各种推脱,直到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出具了手续,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找我们之后两个月就给他解决了;2、此问题,我们已经解决了,原告不应再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郑朝宏与被告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太和区和乐里水墨华府小区1x-1x号商品房一户,面积119.43m2,房价601927元,优惠后的总价款为55192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付清了房款,被告于同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后原告开始找被告出具办理过户的手续,被告一直没有出具,2017年5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办理房照的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38个月的赔偿金,按实付房款的年5%利息计算,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出卖人应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和利息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客观实际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朝宏违约金87388元;二、驳回原告郑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锦州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