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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玉平与薛翠霞、刘风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平,薛翠霞,刘风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790号原告肖玉平,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薛翠霞,女,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被告刘风云,男,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平诉被告薛翠霞、刘风云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风云提出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玉平、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翠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平诉称,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石粉厂拉石粉,经结算运费合计7901.9元,有欠条为证。现二被告合伙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901.9元。本次诉讼原告未提交新证据。在(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03号案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赵双犁书写并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的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欠行唐县北件村肖玉平2014年10月8日至11月7日从本厂到玉晶玻璃厂850.28吨运费5951.9元整。计伍仟玖佰伍拾壹元整,2014年11月9日;一份载明:经结算欠北件村肖玉平2014年6月至10月退货运费。退货6车×100元=600元,原车退货9车×150元=1350元,计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原庭审中,被告薛翠霞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在本次庭审中,刘风云的质证意见为,1、欠条是先盖章后签字。2、欠条的出具人赵双利和本案有利害关系。3、刘风云于2014年11月28日退伙,退伙后的债务不应由刘风云承担。本次庭审,刘风云的质证意见为,认可5951.9元的欠条,不认1950元的欠条。被告薛翠霞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在(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94号案庭审时称,原告所诉事实真实,只是起诉二被告不太妥当,薛翠霞是行唐县鑫盛石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应起诉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应由厂子承担责任。被告刘风云辩称,5951.9元的欠条与账目一致,没有异议。不认1950元的欠条。被告刘风云提交(2017)冀01民终3565号判决书。证明刘风云与薛翠霞、肖军才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刘风云于2014年11月28日退股。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翠霞、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自2014年起赵双利(赵双犁)受二被告委托经营管理该厂。原告肖玉平为该厂运送石粉至行唐玉晶玻璃厂。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累计欠原告运费5951.9元。2014年6月至10月欠原告运费1950元,合计7901.9元,经结算,赵双犁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有行唐县鑫盛石粉厂的印章。另查明,刘风云与肖军才、薛翠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军才、薛翠霞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翠霞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与被告薛翠霞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肖玉平为被告运送石粉。2014年赵双利受二被告委托管理该石粉厂,经结算后,赵双利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二被告系个人合伙,现原告据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运费7901.9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风云提到的有关合伙账目记载合伙债务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本案另一被告薛翠霞否认,且账目也只是其合伙内部有关业务往来的一种体现,以此为由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翠霞,肖军才是否是合伙人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翠霞、刘风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玉平运费7901.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玲陪审员  顾素玲陪审员  王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