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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荣艳与王宝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290号原告:王某1,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一中南200米,同意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希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4243.7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680.64元(113.44元/天×6天)、误工费1483.35元(98.89元/天×15天)、交通费379.68元,合计7387.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5时许,王某3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热水圣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塞外港湾宾馆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乘车人李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王某3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王某1不承担责任。另王某3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3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住院期间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王某1的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1的病例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在2017年4月15日受伤后乘坐热水120救护车入住克旗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出院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实际住院6天。医疗费收据5枚(附有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支付医疗费4243.76元。证据二、乡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枚,证明王某1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救护车费379.68元。误工费为1483.35元(98.89元/天×15天,住院天数按照公安部人体受伤误工期评定准则,肢体软组织挫伤误工期为15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3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15日15时许,王某3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热水圣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塞外港湾宾馆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王某3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王某1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1受伤当日乘坐热水120救护车入住克旗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足、右肘及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243.76元,花去120救护车费379.68元。另查明,被告王某3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3违反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被告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3.7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680.64元(113.44元/天×6天)、误工费1483.35元(98.89元/天×15天,原告主张按15天计算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1皮肤擦、挫伤10日-15日)、交通费37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此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应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进行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3.7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83.35元、陪护费680.64元、交通费379.68元,计738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