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燕萍与李昌材、李宏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萍,李昌材,李宏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015号原告:何燕萍,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健,肇庆市高要区司法局南岸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昌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李宏天,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旺甫镇旺祥路42号第一、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899286982A。负责人:陈锦均。原告何燕萍诉被告李昌材、李宏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材、李宏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208.02元、车辆鉴定费501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2时25分,受害人何XX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车辆属原告所有)××××南岸往端州方向行驶,在西江大桥新桥(高要)桥面路段与被告李昌材驾驶桂D×××××号重型仓栅大货车(车主是李宏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何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昌材、李宏天无答辩,亦无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1.车辆维修费,答辩人对诉请金额无异议,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2.评估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自行申请,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本案纠纷不是答辩人引起,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3日2时25分许,何XX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从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城区往肇庆市端州区方向行驶,在西江大桥新桥(高要)桥面路段与李昌材驾驶桂D×××××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饮酒达到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昌材驾驶车辆在夜间上路行驶时没有降低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过错。为此,确定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燕萍是粤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何燕萍举证了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证明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严重损坏,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评估损失总价为32693.4元。因进行车辆鉴定,何燕萍支出了车损鉴定费1670元。经过计算事故责任承担后,何燕萍请求赔偿的款项合共11709.0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D×××××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宏天,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何燕萍作为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昌材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宏天为事故车辆桂D×××××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的车主,其没有抗辩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何燕萍主张应由李昌材、李宏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桂D×××××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余下部分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在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李昌材承担该宗事故的30%责任比例赔偿9709.02元给何燕萍。至此,何燕萍在本案请求的损失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获得足额赔偿。李昌材、李宏天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何燕萍本案的财产损失为34363.4元,包括:车辆损失32693.4元、车损鉴定费16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何燕萍。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09.02元给原告何燕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李昌材、李宏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