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光平与潘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学忠,夏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忠,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文,徐州市泉山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平,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学忠因与被上诉人夏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学忠上诉请求: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10月19日收条”认定为2015年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是错误的,实际上该10000元是2015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剩余货物为16800元。被上诉人夏光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学忠的上诉,维持原判。夏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学忠给付所欠货款268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26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日息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2、潘学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夏光平系鱼饲料供应商,潘学忠系渔业养殖户。自2011年开始,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货款基本是赊欠,次年三月份潘学忠结清前年底款项后夏光平再继续供货。2015年4月份至10月份,潘学忠赊欠鱼饲料共计9吨,价值36800元。2015年10月5日,潘学忠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6800元一直未付。按照结账惯例,2016年3月份夏光平向潘学忠催要剩余货款26800元,但潘学忠故意拖延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夏光平与潘学忠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作关系,潘学中以赊账方式购买夏光平的鱼饲料。潘学忠收到货物后,向夏光平出具欠款凭证。供货期间,若潘学忠向夏光平付款,夏光平则向潘学忠出具收据。双方依据欠款凭证及收据进行结算,潘学忠给付完欠款凭证的所欠款项后,夏光平向潘学忠返还欠款凭证,潘学忠向夏光平返还收据。关于结算及潘学忠给付款项的时间,夏光平陈述潘学忠应当在次年三月进行结算,且潘学忠应同时支付完毕款项,双方方能继续发生交易往来;潘学忠陈述双方基本每年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潘学忠卖鱼时间,因此并不固定,基本在下一年度的五月一日左右,结算后如果潘学忠有钱就将款项付清,如果不能给付完毕,就重新向夏光平出具欠条。现双方就2015年4月至10月的交易发生争议。该期间,夏光平向潘学忠供货9次,货款价值36800元,潘学忠出具9份欠款凭证,约定逾期自愿按欠款的2%(按日算)交滞纳金,至还清全部金额为止。2015年10月5日,潘学忠向夏光平付款10000元,夏光平向潘学忠出具了“10月5日”收据。2016年6月7日,夏光平据此曾向潘学忠主张剩余26800元货款,潘学忠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9日另向夏光平给付款项10000元,并出具夏光平签名的收据1张,夏光平主张该收条上载明“2014年账”,因此,该款项为支付2014年潘学忠所欠款项,双方发生较大争执,潘学忠拿了夏光平的车钥匙,夏光平拿走了潘学忠“10月19日”的条子,案外人夏光明报警处理,泉山分局桃园派出所出警处理,经协调,双方互相归还了所扣物品。后夏光平诉��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夏光平对“10月19日”收条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该收条上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是否形成于2014年10月19日,是否早于2015年10月5日收条的形成时间。该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夏光平没有提供相应时间样本,因此无法确定“10月19日”收条的实际形成时间,经比对“10月19号”收据字迹的形成时间早于10月5号收据字迹的形成时间。并发生鉴定费用34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双方都应基于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夏光平履行交货义务后,潘学中向夏光平出具欠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潘学忠应支付夏光平的数额问题。夏光平向潘学忠供货价值合计36800元,双方对此均无���议,夏光平亦认可潘学忠于2015年10月5日给付货款10000元。现双方对于“10月19日”收条上所载的10000元是否支付的为本案诉争货款产生争议,经鉴定,该收条上“今有潘学中付鱼料款.现金壹万元正。10月19号夏光平”书写内容形成时间早于“10月5日”收条形成的时间,而“10月5日”收条双方均陈述形成于2015年,潘学忠主张“10月19日”收据书写的年份为2015年,显然于常理不符,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推定其形成时间应早于2015年,故潘学忠所支付的该款项并非为涉案诉争货款。双方虽就双方结算时间及案款支付方式陈述不一致,但对采取赊欠方式购货及每年进行一次结算陈述一致,现双方均认可未结算清楚的账目为2015年交易赊欠的款项,因此,2015年之前的交易应已结算完毕并履行完毕,对“10月19日”收条所反映的款项不再理涉,潘学忠提出对该收条中��明的“2014年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亦不予准许。因此,潘学忠尚需支付夏光平货款26800元。关于潘学忠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夏光平称在每年度供货后的次年三月,潘学忠应当将赊欠的货款支付完毕,因此,其自2016年4月1日主张违约金。潘学忠称双方一般在次年五月一日左右进行结算,如果其不能支付完毕所有赊欠货款,将给夏光平出具欠条,因此,其不应当支付夏光平违约金。该院认为,关于结算的时间及给付货款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亦均未能提供以往双方交易过程中所书写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因双方采取赊购的形式发生交易,每年的货款会在下一年进行结算,现潘学忠认可的结算时间为交易发生年度下一年的五月一日左右,故对此予以确认,潘学忠主张如其不能支付货款,则可以向夏光平出具新的欠条,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院酌定潘学忠应当在结算完毕款项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故夏光平可自2016年5月1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现其主张的利息过高,该院结合其实际损失,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学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光平货款26800元及违约金(以26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夏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司法鉴定费3440元,由潘学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潘学忠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夏光平的剩余货款26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2015���4月至2015年10月间的夏光平向潘学忠的供货金额36800元无异议,对2015年10月5日潘学忠向夏光平支付货款10000元也无异议。对于“10月19日收条”所载明的潘学忠向夏光平付款10000元,司法鉴定结论为该“10月19日收条”的形成时间早于2015年10月5日夏光平向潘学忠出具收条的时间,且该“10月19日收条”有2014年账字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0月19日收条”的形成时间应早于2015年,并进一步认定该“10月19日收条”写明的付款10000元并不是针对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付款,并无不当。因此,潘学忠向夏光平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发生交易的剩余货款26800元。综上,上诉人潘学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潘学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