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39058996。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1677XA。法定代表人:刘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舒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洲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被上诉人欧舒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洲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主张损失赔偿。二、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进行约定,不应当主张损失赔偿。欧舒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欧舒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洲龙公司向欧舒特公司支付欠款1181.72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30万元,两项合计1811.7225万元;2.判令五洲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欧舒特公司举示的《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因欧舒特公司、五洲龙公司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存在数个合同关系,而本案中欧舒特公司起诉主要依据系2015年合同,企业询证函可以证明截止时间时五洲龙公司尚欠欧舒特公司货款总额,其中包含2015年合同所欠货款数额,但无法证明2015年所欠货款准确数额;2.对五洲龙公司举示的《关于欧舒特底盘缺陷的函》和传真,一审法院认为,该函件和传真指向的客车底盘并非2015年合同履行中欧舒特公司所供货物,此点五洲龙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已明确,且2015年合同履行中欧舒特公司所供客车底盘已安装在五洲龙公司生产的客车上,五洲龙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底盘存在质量问题。3.对于五洲龙公司2015年2月2日、2月4日及2016年6月7日所付430万元货款是否清偿2014年5月31日之前欠款36722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五洲龙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420万元给欧舒特公司,后五洲龙公司支付430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是履行2015年合同所支付金额。欧舒特公司主张430万元中应当先冲抵2014年6月7日之前所欠货款367225元,因2014年6月7日之前所欠货款367225元并非本案所涉合同,且五洲龙公司对所欠货款367225元的合同提出欧舒特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另一方面,五洲龙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主张其履行义务是基于2015年合同。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430万元系五洲龙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支付的货款,至于其他合同所涉367225元货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欧舒特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欧舒特公司与五洲龙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欧舒特公司向五洲龙公司供应SX6100LC93EV型客车底盘200辆,单价10.5万元,总金额210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天开始陆续交付。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首付20%订金(即420万元整),提车时支付30%货款(即630万元整),剩余50%货款(即1050万元整)需方收到国家新能源补贴款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或12个月结清货款。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欧舒特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将150辆客车底盘交付五洲龙公司,五洲龙公司也已将客车底盘用于组装成整车。按照双方在合同中付款的约定,五洲龙公司应当支付1575万(10.5万/辆*150辆)货款给欧舒特公司,现五洲龙公司已陆续支付430万元给欧舒特公司,尚欠1145万元。根据合同中约定,30%货款应在提车时支付,50%货款应在五洲龙公司收到国家新能源补贴款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或12个月结清货款。本案中,欧舒特公司交付五洲龙公司150辆车架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至本案开庭时已超过12个月,其付款条件已然成就,五洲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欧舒特公司要求五洲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未对五洲龙公司违约事项进行约定,但是五洲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欧舒特公司造成了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欧舒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五洲龙公司违约对欧舒特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可酌情自双方付款条件成就次日起,按照资金占用利息来计算欧舒特公司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万元及损失赔偿(损失赔偿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14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02元,由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由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6,446元。本院二审期间,欧舒特公司举示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五洲龙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五洲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被处罚的企业是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显示的被处罚企业并非本案的上诉人,故本院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五洲龙公司应否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现评判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50%的货款应在五洲龙公司收到国家新能源补贴款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或12个月结清货款。本案中,欧舒特公司交付150辆车架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已超过12个月,故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五洲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未对五洲龙公司违约事项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五洲龙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欧舒特公司造成了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自双方付款条件成就之次日起,按照资金占用利息来计算欧舒特公司的损失,并进而要求五洲龙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并无不当,五洲龙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五洲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