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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呼XX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XX,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安塞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23时10分许,经开大队姚店中队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石油大桥公路处执勤时,发现陕A2Y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对该车检查时,发现驾驶人呼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呼XX拒不配合民警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为了确定呼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姚店中队民警将其送往延安市瑞康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169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呼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呼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23时1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姚店中队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石油大桥公路处执勤时,发现陕A2Y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对该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呼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呼XX拒不配合民警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为了确定呼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姚店中队民警将其送往延安市瑞康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16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呼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呼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路查记录、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郝东宏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169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缴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呼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呼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