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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树生、宋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生,男,生于1960年6月2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志刚,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开林,男,生于1968年1月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田丽元,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于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分别或合伙在弥勒市、华宁县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杨树生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0元;被告人宋志刚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彭开林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400元;被告人田丽元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到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老段家具门市商场门口,将段某的一辆价值5400的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追缴发还段某。2-3.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田丽元到弥勒市西一镇油榨地村委会油榨地村,先将石某家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价值185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杨某停放在李文华家出租房门前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杨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已被追缴发还杨某。4.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树生、彭开林到华宁县青龙镇糯租村委会扯开比村将岳玉保一辆价值6000余元的正三轮摩托车盗走。5.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志刚到弥勒市西三镇马龙村委会布王戈云桂铁路4号隧道口工地上将伍某的一辆价值5400元的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经陈荣华介绍销赃给卢学武。该车已被追缴发还伍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失主段某、石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开林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丽元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树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志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开林、田丽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分别或合伙在弥勒市、华宁县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杨树生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0元;被告人宋志刚参与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彭开林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400元;被告人田丽元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到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老段家具门市商场门口,将段某的一辆价值5400的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追缴发还段某。2-3.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田丽元到弥勒市西一镇油榨地村委会油榨地村,先将石某家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价值185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杨某停放在李文华家出租房门前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杨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已被追缴发还杨某。4.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树生、彭开林到华宁县青龙镇糯租村委会扯开比村将岳玉保一辆价值6000余元的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段某、石某、杨某报案称摩托车被盗及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失主段某、石某、杨某、岳玉保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情况。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应杨树生、彭开林的要求,其驾驶其兄弟刘某2伟的哈弗越野车载杨树生、彭开林从杨树生家途径西二到一个寨子外面,其停车等杨树生和彭开林,杨树生和彭开林进入那个寨子,一个多小时后,杨树生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叫其走,杨树生骑三轮摩托车在前面,其开车载彭开林跟在后面,到东风后,杨树生和彭开林骑着那辆摩托车回杨树生家了。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杨树生让其帮忙卖一辆他从西二偷来的大三轮车,杨树生用彩信发了两张摩托车的照片给其,摩托车车头是红色的,车厢有点黄色。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杨树生将一辆黄色的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其家院子里,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树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开林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志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丽元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段某、石某、杨某、岳玉保摩托车被盗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1辨认了其驾车载杨树生、彭开林到华宁县青龙镇糯租村委会扯开比村,其停放车辆的地点。被告人杨树生、彭开林、田丽元辨认出在西一镇油榨地村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被告人彭开林辨认出其和杨树生、宋志刚在西二镇西龙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辨认出其和杨树生乘坐刘某1驾驶的车到华宁县青龙镇糯租村委会扯开比村盗窃时刘某1停车的地点、其和杨树生实施盗窃的地点以及盗窃的摩托车停放的地点。被告人杨树生、彭开林、田丽元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辨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11.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名单。证实经被告人彭开林辨认,6号照片上的刘某1就是载其和杨树生到华宁县扯开比村的人;经被告人田丽元辨认,11号照片上的杨树生、19号照片上的宋志刚就是伙同其到西一镇盗窃摩托车的人。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赵某住宅处查获黄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杨树生、彭开林在华宁县扯开比村盗窃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有一张黑色的塑料布,杨树生将该摩托车骑回家后将黑色塑料布放在其家中鸡圈上,公安民警在杨树生家距离鸡圈约9米的一辆推车上提取一张黑色塑料布;公安民警在宋志刚家扣押一辆绿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上述被扣押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段某、杨某。13.与原件无异的机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14.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5.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现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彭开林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树生参与到华宁县青龙镇糯租村委会扯开比村盗窃岳玉保的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树生辩解其未参与此次作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宋志刚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宋志刚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树生、彭开林、田丽元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树生、彭开林、田丽元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志刚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合理部分。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树生、宋志刚、彭开林、田丽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彭开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四、被告人田丽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尚欠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谢树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